祖文涛V7 六盘水 提了一个问题

六盘水康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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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信财税
2018-05-16 1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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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钟小丽与王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221民初1686号

  原告:钟小丽,女,1984年2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系六盘水康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水城县。

  被告:王全敏,女,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系水城县人大常委会职工,住水城县双水开发区。

  原告钟小丽与被告王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使用期为三个月,月利息3%,2014年9月22日,被告偿还了2万元,还欠6万元未还,到2014年10月22日原告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答应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但至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现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王全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小丽与被告王全敏曾是同事关系。2014年8月22日,王全敏出具80000元的借条向钟小丽借款80000元人民币,钟小丽将借款交付王全敏时按月利率3%扣取了1个月的利息2400元。2014年9月22日,王全敏偿还钟小丽20000元借款,将原80000元借条收回,重新针对下欠的60000元借款出具借条给钟小丽,并对下欠的6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付给钟小丽未来1个月的利息1200元。后王全敏未再偿还钟小丽借款。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不能体现有关借贷的内容及情况,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其一、原、被告曾是同事关系,其二、被告王全敏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并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出任何异议,其三、从借贷金额来看,现金交付符合本地交易习惯及交易常理。因此,对该借条,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全敏收到钟小丽提供的借款,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对钟小丽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2014年8月22日向王全敏交付80000元借款时扣收了2400元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故对2014年8月22日的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80000元-2400元=77600元,而在2014年9月22日针对60000借款支付的1200元利息,虽系对未来一个月的利息支付,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使用借款期限一直至今,远不止一个月。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7600元-20000元=57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全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钟小丽借款本金57600元;

  二、驳回钟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计652元,由王全敏负担626元,钟小丽负担26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仕刚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树

  贵阳和兴顺物资有限公司与六盘水康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和兴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6305057-4。

  法定代表人:陈盛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华,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康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大道国税局附楼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05706566-5。

  法定代表人薛振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佼,男,1978年12月1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部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大道国税局大楼附属楼一楼,组织机构代码:05906009-1。

  负责人:陈满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跃进,男,1977年2与1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州省水城县双水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文,男,197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上诉人贵阳和兴顺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康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曾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阳和兴顺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华,被上诉人六盘水康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佼、深圳市东部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阳和兴顺物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六盘水康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曾文连带支付上诉人钢材款52000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欠条没有加盖项目部公章和公司公章、没有证据证明项目部与上诉人的货款往来差欠情况及无证据证明曾文系项目部职工或得到项目授权委托与上诉人交易为由不予支持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眀硐湖国际新城二队项目部属于被告深圳市东部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设立的工作部门(庭审中被告也自认),其本身虽然不具有法定签约主体资格,但是该工作部门的签约行为代表的是深圳市东部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为履行承包工程任务而进行的采购签约,其订立的合同的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深圳市东部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承担。2、《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时加盖了眀硐湖国际新城二队印章(被告虽然否认印章的真实性,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印章加盖系行为人贺兵强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签约时贺兵强也是在被告深圳市东部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设立的眀硐湖国际新城二队工作并且是项目部负责人之一。3、《钢材购销合同》已经履行,本案就是因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钢材的合同义务,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支付钢材款的合同义务而产生。综上,建筑公司往往为工程需要设立相关的“项目部”,该项目部独立完成特定项目,且项目部往往独立对外签订承揽合同或买卖合同等,一般都独立核算,由项目部负责人对建筑公司负责。公司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且一般随着工程的结束而消失。上诉人经眀硐湖国际新城二队项目部采购负责人的曾文引荐,与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当时的项目部负责人贺兵强代表项目部在合同上签字,贺兵强向上诉人出示的其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康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让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项目部系六盘水康成投资有限公司设立,之后,上诉人才知道项目承包方为深圳市东部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其也是设立项目部的法人机构。因此项目部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在2015年2月11日立案后,由于找不到曾文,需要公告送达传票,应当至迟在2015年10月11日前向上诉人送达一审判决书,在上诉人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到2015年12月21日才通知上诉人领取一审判决书,严重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得支持。上诉人将钢材卖给被上诉人下设的项目部、交货地点在二被告的施工工地,欠条作为债权凭证由项目部负责采购的曾文向上诉人出具,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眀硐湖国际新城二队项目部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的一个部门,与上诉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其职务行为,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行为得到了被上诉人单位的授权,据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东部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和六盘水康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曾文作为项目部采购负责人出具欠条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六盘水康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中,东部工程二队属非正式合法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同时用章也是非法的,我公司对该合同合法性产生质疑;2、《钢材购销合同》是上诉人与贺兵强签订的,但欠款欠条却是由曾文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与欠条不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欠条中所欠款项系该钢材购销合同产生的债务关系;3、钢材接收单中体现的签字人员非我方管理人员,无法确认其有效身份,其收货真实性需上诉人进一步证实;4、曾文作为东部工程二队的材料采购商,其曾文本人与二队的债务关系已经清偿完毕,东部工程有限公司无法确定已给付曾文本人的材料款,曾文是否已向上诉人实际支付,需要曾文本人确定东部工程二队、曾文、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

  被上诉人深圳市东部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康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一致。

  贵阳和兴顺物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材款520000元;二、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曾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到李小华钢材款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520000);注:之前所有欠条和还款协议全部作废,所欠款除伍拾贰万元以外已全部付清……”落款处有欠款人曾文签名捺印。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东部六盘水分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了被告康成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工程项目为明硐湖国际新城(一期)高层住宅与办公楼项目。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康成公司及东部六盘水分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及交货地点等作了相关约定。落款处有二队项目部贺兵强作为代表签名并加盖“明垌湖国际新城二队项目部”公章。后原告认为曾文系二队项目部的职工,故将曾文及二队项目部的共同设立人康成公司及东部六盘水分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材款520000元。另查明,被告东部六盘水分公司系深圳市东部国际集团依法注册登记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连带支付原告钢材款520000元?首先,被告曾文向原告提交的欠条,出具方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所载内容,一审法院可以确认被告曾文尚欠原告钢材款共计520000元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曾文支付520000元钢材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曾文系二队项目部职工,曾文出具的欠条实为二队项目部所欠,故被告康成公司及东部六盘水分公司作为二队项目部的设立人应当对曾文出具的欠条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一、被告曾文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欠款人为“曾文”,其并未加盖有二队项目部或二被告公司公章;第二、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二队项目部与原告的货款往来差欠情况;第三、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曾文系二队项目部职工,或得到二队项目部授权委托与原告进行交易。故本案中,一审法院仅能确认曾文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依据《欠条》主张被告康成公司及东部六盘水分公司与曾文连带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曾文支付原告贵阳和兴顺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欠款5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贵阳和兴顺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600元,由被告曾文负担。

  上诉人贵阳和兴顺物资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六盘水康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六盘水康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是否应对本案钢材款5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贵阳和兴顺物资有限公司与贺兵强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加盖“明垌湖国际新城二队项目部”公章,被上诉人曾文向上诉人公司职工李小华出具《欠条》,而该《欠条》未加盖“明垌湖国际新城二队项目部”或被上诉人六盘水康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公章,上诉人贵阳和兴顺物资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曾文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六盘水康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与其进行结算,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六盘水康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差欠上诉人钢材货款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六盘水康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东部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应对钢材款5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贵阳和兴顺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600元,由上诉人贵阳和兴顺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瞿继红

  审判员马功云

  审判员蒙彩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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