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顾强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40104********1515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年海民(商)初字第24395号
案号
(2016)京0108执10107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逄锦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万二千六百九十五元五角七分及罚息(截止至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的罚息为三十三万九千九百零一元零八分,自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逄锦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一万一千四百三十七元六角五分; 三、被告栗秀芬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逄锦富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顾强、任波、北京易维佳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第新影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鑫瑞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被告逄锦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顾强、任波、北京易维佳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第新影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鑫瑞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逄锦富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任波、顾强、逄锦富、北京易维佳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第新影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鑫瑞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栗秀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二万七千四百七十二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八百五十元(已缴纳),由被告任波、顾强、逄锦富、北京易维佳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第新影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鑫瑞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栗秀芬共同负担二万六千六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省份
北京
立案日期
2016-09-28
发布时间
2016-11-14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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