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青岛德良劳务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747245****
执行依据文号
(2013)城 民初字第787号
案号
(2014)城执字第00358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城民初字第787号 原告青岛德良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西后楼社区东200米,组织机构代码:74724596-2。法定代表人何德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菲菲,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金荣,男,197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宝山镇林子村8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23197505185313。委托代理人刘丙全,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海燕,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德良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万金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双方约定为完成特定项目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被告自工程结束,双方劳务关系解除,并不存在双倍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原告处并无名为“谢仕文”的员工,也未向劳动监察提供任何材料。因而,请求贵院对城阳区仲裁委对从劳动监察处调取材料的真实性依法予以审查。被告在原告处的劳务费用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标准计算,原告并未拖欠被告的劳务费用。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为劳务关系,且原告已将被告的劳务费用付清。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无劳动关系,且原告已付清被告的劳务费用,不予支付工资49800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工资发放表1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二、考勤表16份,证明被告工作期间是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三、二次装修工程劳务作业书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21日与单联清签订该作业协议,将白沙河一期工程的二次装修项目即涉案工程整体发包给单联清,清场后并无原告相关人员在该工地工作。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四、生活费发放(借支)表两份及借款单6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预支被告生活费及借款18700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需要回去落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应支付被告在仲裁提出的仲裁请求数额。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考勤表13份,证明被告离职时间是2012年9月。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二、劳动监察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是原告处职工,被告认可工作起止时间,其他事项不认可。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其余意见同诉状。三、人事安排通知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任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3日。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四、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同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落款时间是2012年2月25日。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五、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是原告管理人员。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称其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9月7日在原告处从事现场管理工作,月工资8000元。原告称被告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3日在其处从事劳务管理工作,月工资2000元。二、2012年10月8日,被告到青岛市城阳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称:“2011年6月份,经青岛德良劳务有限公司授权,担任现场管理代理人,2011年9月1日进入德良劳务有限公司从事生产经理一职,月薪8000元,没有签劳动合同,也没给入保险。2012年9月7日工程结束,总共只发了13500元工资,还欠付114500元,要求:1、补缴保险2011年6月到2012年9月底;2、支付欠付的工资114500元。”2012年10月19日,青岛市城阳区劳动监察大队依法对原告处劳工负责人谢仕文进行询问,原、被告在2012年12月10日第三次仲裁庭审质证中对该监察大队所作的监察询问笔录均认可,谢仕文在该监察询问笔录中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受聘时间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尚欠被告工资49800元,并为其出具了结算清单。后本院依法到城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局调取原告2012年1月18日和2012年10月10日为被告出具的两份结算清单,其中2012年1月18日结算清单载明:“结算清单 姓名:万金荣 结算时间2012年1月18日 一、应收入部分:2011年9月25天6000元,10月25天6000元,11月25天6000元,12月24天6000元,2012年1月天6000元,合计30000元;二、应扣除部分:……,合计:14900元;三、结算应收入部分:15100元;……。” 2012年10月10日结算清单载明:“结算清单 姓名:万金荣 结算时间2012年10月10日 一、应收入部分:2月10天3000元,3月21天6000元,4月未来0, 5月25日本公司按整月计算6000元,6月25天6000元,7月26天6000元,8月27天6000元,9月28天6000元,合计39000元;二、应扣除部分:……,合计:4300元;三、结算应收入部分:34700元;……。” 三、申请人(被告)为索要工资及双倍工资等,于2012年10月30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1、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原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未付工资114500元;3、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80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5、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元;6、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8092元。该委认为,1、因双方对调取的劳动监察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故认定申请人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1日,离职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被申请人未提交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申请人所称月工资8000元予以采信。根据劳动监察询问笔录,申请人认可欠其工资49800元,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未付工资114500元,理由正当,予以部分支持;2、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认定二倍工资起止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8000元,理由正当,予以部分支持;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4、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不满一年,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5、申请人未提供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809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49800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8000元×11个月);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被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依法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而劳务关系双方主体平等,提供的劳动内容具有临时性、特定性,不存在管理从属关系,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所称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49800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但因在仲裁庭审中认可监察询问笔录中的内容,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在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入职及离职时间问题。因仲裁裁决确认被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9月1日,离职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而该入职、离职时间与原告在监察询问笔录认可的时间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关于被告工资数额问题。根据原告2012年1月18日和2012年10月10日为被告出具的两份结算清单,显示结算应收入部分分别为15100元和34700元,两项相加为49800元,该数额与原告在监察询问笔录认可的数额及仲裁裁决的数额均一致,且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其欠发工资49800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据此足以认定被告月工资数额应为6000元,原告称被告月工资数额为2000元,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付被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最多十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其计算方式为:(2011年10月份工资6000元+2011年11月份工资6000元+2011年12月份工资6000元+2012年1月份工资6000元+2012年2月份工资3000元+2012年3月份工资6000元+2012年4月份工资0元+2012年5月份工资6000元+2012年6月份工资6000元+2012年7月份工资6000元+2012年8月份工资6000元)=57000元,对被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未支持被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元及法定节假日工资8092元,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德良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万金荣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二、原告青岛德良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万金荣工资人民币49800元。三、原告青岛德良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万金荣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57000元。四、驳回原告青岛德良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忠 基审 判 员 纪 仁 峰人民陪审员 景 艳 丽 二O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栾 慧 慧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省份
山东
立案日期
2014-01-07
发布时间
2014-04-04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它规避执行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何德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02147472459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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