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南昌鑫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669798****
执行依据文号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赣0111执496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1、被告江西天时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昌市青山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4.3万元、截止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57455.87元、复利184.68元(逾期利息分为逾期罚息和复利,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罚息按本金284.3万元年利率7.8%计算,复利按结欠利息年利率6%计算))。2、被告江西天时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昌市青山湖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0元。3、判令被告江西鸿阊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时公司上述所欠贷款本金114.3万元,截止至2015年9月10利息40739.29元和复利130.95元及2015年9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为逾期罚息和复利,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罚息按本金114.3万元年利率7.8%计算,复利按结欠利息年利率6%计算)及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南昌鑫实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江西天时米业有限公司上述所欠贷款本金170万元,截止至2015年9月10利息16716.58元,复利53.73元及2015年9月1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为逾期罚息和复利,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罚息按本金170万元年利率7.8%计算,复利按结欠利息年利率6%计算)及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赵华南、吴庆林、赵端阳、龚兰凤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昌市青山湖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05元,由被告江西天时米业有限公司承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省份
江西
立案日期
2018-03-26
发布时间
2018-04-02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吴小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60100669798114J
登记机关
注册地址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滨江大道滨江一号写字楼2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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