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范平军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21027********6910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苏1003民初623号
案号
(2017)苏1003执1736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邗江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范平军、陈加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3386.61元。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本案《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张兆永、广陵区旭瑞旅游用品厂对被告范平军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兆永、广陵区旭瑞旅游用品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平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范平军、陈加梅、张兆永、广陵区旭瑞旅游用品厂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17-05-23
发布时间
2017-06-05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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