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福建省尤溪县闽宏纺织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662811****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尤民初字第247号
案号
(2019)闽0426执恢354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尤溪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福 建 省 尤 溪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247号原告福建尤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解放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57472973-0。法定代表人陈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婧,女,福建尤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19号。委托代理人肖凤珠,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尤溪县富康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西城镇玉池村。组织机构代码:57098135-7。法定代表人林文,董事长。被告福建省尤溪县闽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经济开发区城西园。组织机构代码:66281126-7。法定代表人余美容,董事长。被告福建省尤溪县富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西城镇玉池村。组织机构代码:69903579-1。法定代表人林昌明,董事长。被告危玉平,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下洋新村16幢604室。身份证号码:350426196505237015。被告朱有吉,男,1979月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坂面镇京口村巫山16号。身份证号码:350426197907095536。被告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西城镇第一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9595113-8。法定代表人林正榕,董事长。原告福建尤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尤溪县富康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福建省尤溪县闽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宏公司”)、福建省尤溪县富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危玉平、朱有吉、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婧、肖凤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康公司、闽宏公司、富华公司、危玉平、朱有吉、丰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兴公司诉称,被告富康公司以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闽宏公司、富华公司、危玉平、朱有吉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为此,各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编号为华兴尤溪最高额借字[2012]第09-016号《最高额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有效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贷款人发给借款人最高借款余额为1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在协议有效期限内和最高额借款余额内,借款人可根据实际需要一次性借用或分多批借用,也可循环周转借用,贷款人可根据实际资金使用情况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以贷款人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的银行凭证记载的金额为准。单笔借款发生后,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明确具体的借款金额、利率及期限,借款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款付息,逾期部分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贷款人计付违约金。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借款人除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外,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单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若基于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或纠纷,各当事人一致同意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富康公司签订编号为华兴尤溪保字第0005-0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富康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尤溪县西城镇玉池村机器设备自动络筒机为编号为华兴尤溪最高额借字[2012]第09-016号《最高额借款担保协议》中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或款项,担保期限为最高额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向尤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编号为350426140064-1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丰源公司签订编号为华兴尤溪保字[2012]第09-016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编号为华兴尤溪最高额借字[2012]第09-016号《最高额借款担保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或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富康公司发放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年利率24%。2012年12月20日,被告富康公司归还2012年9月27日借款700000元。同日,被告富康公司重新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年利率2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富康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4月15日起欠息。原告经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富康公司立即偿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标准计,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富康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闽宏公司、富华公司、危玉平、朱有吉、丰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有权对折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五、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富康公司、闽宏公司、富华公司、危玉平、朱有吉、丰源公司负担。被告富康公司、闽宏公司、富华公司、危玉平、朱有吉、丰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富康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闽宏公司、富华公司、危玉平、朱有吉、案外人林昌明(已故)作为担保人签订编号为华兴尤溪最高额借字[2012]第09-016号《最高额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有效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贷款人同意在协议有效期限向借款人发放最高余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在协议有效期限内和最高额借款余额内,借款人可根据实际需要一次性借用或分多批借用,也可循环周转借用,贷款人可根据实际资金使用情况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以贷款人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的银行凭证记载的金额为准;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单笔借款发生后,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明确具体的借款金额、利率及期限,借款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并按借款凭证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单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款付息,逾期部分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贷款人计付违约金;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借款人除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外,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2014年5月28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富康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华兴尤溪保字第0005-01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富康公司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为编号为华兴尤溪最高额借字[2012]第09-016号《最高额借款担保协议》中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证费用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或款项;担保期限为《最高额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抵押人不得以“人保优先”或其他理由主张“对人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必须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登记编号为350426140064-1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丰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华兴尤溪保字[2012]第09-016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编号为华兴尤溪最高额借字[2012]第09-016号《最高额借款担保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或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不得以“物保优先”或其他理由主张“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必须对全部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等。另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富康公司发放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年利率24%。2012年12月20日,被告富康公司归还2012年9月27日借款700000元。同日,被告富康公司重新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年利率2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富康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15日。再查明,原告华兴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华兴公司提供的《最高额借款担保协议》、《抵押合同》、《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动产抵押登记书》、《保证合同》、《担保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进账单(回单)》、《借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华兴公司与被告富康公司、闽宏公司、富华公司、危玉平、朱有吉签订的《最高额借款担保协议》,原告华兴公司与被告富康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华兴公司与被告丰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内容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华兴公司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富康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富康公司除应将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原告华兴公司外,还应按照《最高额借款担保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华兴公司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2012年12月20日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0%(6个月内),其四倍标准为2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其超出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康公司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丰源公司不得以物保优先或者其他理由主张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丰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闽宏公司、富华公司、危玉平、朱有吉之间没有约定实现抵押权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先后顺序,故,被告闽宏公司、富华公司、危玉平、朱有吉应对被告富康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先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富康公司、闽宏公司、富华公司、危玉平、朱有吉、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尤溪县富康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福建尤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若被告福建省尤溪县富康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福建省尤溪县富康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福建尤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三、原告福建尤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尤溪县富康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在《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350426140064-1)登记的机械设备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福建省尤溪县富康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被告福建省尤溪县闽宏纺织有限公司、福建省尤溪县富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危玉平、朱有吉对上述债务在《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350426140064-1)登记的机械设备价值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福建省尤溪县富康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福建尤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120元,由原告福建尤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0元,由被告福建省尤溪县富康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尤溪县闽宏纺织有限公司、福建省尤溪县富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危玉平、朱有吉、福建省尤溪丰源布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宝玲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兴荣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当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以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省份
福建
立案日期
2019-12-03
发布时间
2020-11-27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余美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50426662811267E
登记机关
福建省尤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注册地址
福建省尤溪经济开发区城西园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