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张素华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132133********003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8)冀0402民初825号 |
案号 |
(2018)冀0402执1693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邯郸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和利息(包括罚息)1015000元(截止2017年9月6日)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3011500002477)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给付利息(罚息)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二、赵珊、赵俊玲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对单予平、南树辉、张素华出质股权范围内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对赵俊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85号7号楼1号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75元,由邯郸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赵珊、赵俊玲、单予平、南树辉、张素华负担。判决如下:一、邯郸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和利息(包括罚息)1015000元(截止2017年9月6日)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3011500002477)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给付利息(罚息)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二、赵珊、赵俊玲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对单予平、南树辉、张素华出质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对赵俊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85号7号楼1号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75元,由邯郸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赵珊、赵俊玲、单予平、南树辉、张素华负担。判决如下:一、邯郸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和利息(包括罚息)1015000元(截止2017年9月6日)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53011500002477)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给付利息(罚息)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二、赵珊、赵俊玲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对单予平、南树辉、张素华出质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对赵俊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路85号7号楼1号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75元,由邯郸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赵珊、赵俊玲、单予平、南树辉、张素华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河北 |
立案日期 |
2018-10-15 |
发布时间 |
2020-11-27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