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赣州市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772379****
执行依据文号
(2017)赣07民终233号
案号
(2020)赣0702执2550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解除文广局与被告赣州市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了《赣州市广电综合大楼租赁合同》和《赣州市广电综合大楼租赁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赣州市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章贡区红旗大道56号的赣州市广电综合大楼腾空并返还给原告赣州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三、被告赣州市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被告赣州市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腾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大楼、设备设施折旧费(计算标准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按每月46666.67元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按每月48333.34元计算)。四、被告赣州市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第三项租金及大楼、设备设施折旧费的违约金(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为14391.96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拖欠总额的每日0.5‰计算)。五、被告赣州市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赣州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委托律师代理费13135元。六、原告赣州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赣州市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该款可用于抵扣上述第三、四、五项应付款项。七、驳回原告赣州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8元,由被告赣州市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租赁过程中,租赁的房屋由于国家政策变化发生所有权转移,此后被上诉人成为租赁物所有权人,但并不改变租赁物原已存在的租赁关系。即所有权变动后,被上诉人成为合同新的当事人,并不需要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并且,被上诉人亦以书面形式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签字进行确认,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能参与本案诉讼以及应当追加原出租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减免部分租金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出现了情势变更情形,应当减免部分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认为,应当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本案上诉人提出的经济下行、经营困难等因素,均为从事商业活动固有的风险,不应作为减免租金的法定理由。关于是否应当与承包合同纠纷案合并审理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在赣州市米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赣州创意大厦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履行中,上诉人一方预缴了150多万元的资金,与本案具有关联,应当合并审理。但是,根据本院审理该案查明的事实,该部分资金是用于解决另案股东清退的问题,与本案的租金不存在关联性,不是必须合并审理的法定情形。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上诉人超过2个月未足额交纳租金、设备折旧费,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未支付租金及设备折旧费的行为已经超过2个月,且在被上诉人多次书面催缴后仍未交纳,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设备折旧费,属于双方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其主张显失公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装修损失问题,但未在一审中对此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8元,由上诉人赣州市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承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省份
江西
立案日期
2020-09-02
发布时间
2020-11-28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卢雪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60700772379938W
登记机关
注册地址
江西省赣州市红旗大道56号一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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