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赵刚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512922********2214
执行依据文号
(2020)川1321民初1430号
案号
(2020)川1321执2601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南部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川1321民初1430号原告:李小龙,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盘龙镇五里子村5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刚,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碑院镇文峰村8组。原告李小龙与被告赵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资金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前在南部县三元街经营副食店,期间与被告认识。2014年8月7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嗣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赵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被告赵刚向原告李小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小龙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 (肆万整) 借款人:赵刚 2014.8.7号”。庭审中,原告方陈述:案涉《借条》系被告于2014年陆续在原告处现金借款并部分还款后,于2014年8月7日就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向原告出具而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李小龙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赵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应在催告后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告不还,视为逾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依法可按年利率6%标准计付。原告未提交催收的具体时间证据,本院确定从起诉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小龙借款40000元及资金利息 [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洪二 ○ 二 ○ 年 五 月 二十 日书 记 员 赵 烨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省份
四川
立案日期
2020-10-10
发布时间
2020-12-04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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