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朱凯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232330********4616
执行依据文号
(2015)大安民初字第198号
案号
(2019)吉0882执873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大安市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198号原告:肖美,男,汉族,1966年2月6日生,个体,现住吉林省扶余市新万发镇龙凤村3社。委托代理人:吕树勋,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丽娜,女,汉族,1972年4月6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安广镇永兴村沙坨子屯山后。被告:朱凯,男,汉族,1972年9月1日生,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庆安县庆明街明德委34组136号,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安广镇永兴村沙坨子屯山后。原告肖美诉被告徐丽娜、朱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树勋、被告朱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美诉称:2014年3月份朱凯等人去前郭县买稻种,在前郭县种肥一条街遇见我儿子肖广岐和钱存堂正推广芦苇稻稻种,当时他们详细看了芦苇稻说明书,了解了芦苇稻的使用说明书等,并且将种子样品拿回家做催芽试验,当时我们也在推广盐碱地肥,朱凯回去做种子生芽试验后说要买芦苇稻种子,等送来就给种子钱,因我要卖给朱凯盐碱地肥,朱凯说你把种子给我拉来并帮我将种子款垫付,拉到我就给你钱。这样我就给朱凯垫付种子款19450.00元,并雇车给送到大安市安广镇永兴村沙坨子朱凯种地的地方,当时我把水稻种子送到二被告家里时,朱凯不在家,他妻子即徐丽娜收的水稻种,当时徐丽娜说等朱凯出门回来后给种子钱。当时给我出了欠条一枚。这期间我一直催要所垫付的种子款,先后我去了八次,所花费用四千余元。2014年年底徐丽娜、朱凯将所收获的水稻全部卖掉,后经我多次催要,朱凯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一拖再拖,故要求判令徐丽娜、朱凯立即给付种子款人民币19450.00元及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徐丽娜未提出答辩意见。朱凯辩称:肖美起诉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肖美销售的稻种来源不明,没有出产地、厂家、各种依据报告及相关证书、发票,比市场高出四倍的价格可能存在欺诈行为。肖美承诺回收水稻每市斤3.00元我才买的稻种,当时多人在场均能证明。事实是我们想大面积种植,当时怕种子没有肖美说的好,回收不及时,所以只用了15公顷做前期试验,如果实现了肖美的承诺后再大面积种植。因没有达到肖美承诺的产量,最后肖美也没有按每市斤3.00元回收,只同意按每市斤1.42元进行回收,而当时市场价格是每市斤1.55元,比他所答应回收的价格低了将近一半,比市场价还低。肖美将稻种以次充好,以欺骗的方式高价卖给我们,给我们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如果肖美能够提供发票,物价部门对该种子定高价的证书,以及各种种子的证明,我将责无旁贷的付清全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肖美到大安市安广镇永兴村沙坨子屯北山后朱凯家送芦苇稻种1945.00斤,由朱凯妻子徐丽娜向肖美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金额为194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徐丽娜为肖美出具的一份欠据等。朱凯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吕宝军、郭铁钢出庭作证。证人吕宝军称朱凯是我妻子的表弟,稻种是朱凯、郭铁钢、王大龙买回来的,由我在沙坨子屯种植的。朱凯和郭铁钢买稻种回来后说秋收后回收,稻种是10.00元一斤,到秋后是每斤3.00元回收稻种。秋后肖美来了,说以每斤1.42元回收,当时的市场价格是每斤1.67元,比市场价格还低,肖美还用最好的地做实验,但肖美自己计算的,我也不知道是否达到产量。证人郭铁钢称我父亲郭景崇与朱凯是战友,和肖美是通过买化肥认识的,2014年是我介绍朱凯去肖美那买稻种,当时肖美在松原,购买稻种时是我和王继龙、朱凯一块去的,肖美说稻种好,一垧地产量保证在两万斤以上,到秋天水稻回收,每市斤价格3.00元。朱凯就把稻种买了,然后就种植了,种植该稻种后的产量和普通稻种差不多,每垧地产量在一万多斤。年初时向肖美打电话要化肥了,叫生物菌肥,但肖美没给送,后来8月份时,肖美给我打电话说化肥生产出来了在锦州,但此时送化肥已经用不上了。另外我和朱凯合作经营,由朱凯承包我的土地,朱凯不直接给我承包费用,而是到秋后我向朱凯直接拿水稻。因证人吕宝军、郭铁钢与朱凯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肖美的诉讼请求和朱凯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肖美与徐丽娜、朱凯之间形成的稻种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欺诈等可撤销情形?2.对回收水稻及回收的价格是否有约定?3.肖美向徐丽娜、朱凯销售的芦苇稻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4.肖美要求徐丽娜、朱凯给付种子款19450.00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徐丽娜为肖美出具的欠据能够证实肖美与朱凯、徐丽娜之间达成了购买稻种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受人徐丽娜、朱凯收到购买的标的物稻种后,应该按照约定价格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拒绝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朱凯称肖美向其销售的稻种以次充好,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吕宝军和郭铁钢出庭作证,因植物的生长受阳光、水分、温度、湿度、土壤成分、肥料的使用方法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肖美销售的稻种是否存在以此充好的问题,证人吕宝军、郭铁钢的证言均无法排除稻种的生长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只有通过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对该稻种的质量进行鉴定,得出科学的鉴定意见,方可确定肖美销售的稻种是否存在以次充好问题。朱凯主张肖美销售的稻种来源不明,没有出产地、厂家、各种依据报告及相关证书、发票,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价款,因朱凯主张肖美向其销售的稻种以次充好,对此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并不由肖美承担,故对朱凯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凯又称肖美将稻种以每斤10元的价格出售,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四倍,存在欺诈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者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据此,本院指定朱凯如果要行使撤销权,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二十日的时间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如果不另行告诉,即视为放弃该权利,但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朱凯并未积极行使买卖合同的撤销权,故对朱凯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凯称肖美同意以每市斤3.00元的价格回收水稻,但秋收后肖美只按每市斤1.42元进行回收,而当时市场价格是每市斤1.55元,肖美反驳称谈回收的前提必须是使用肖美销售的生物肥,朱凯种植水稻没有使用肖美的生物肥,所以当时也就没有谈回收问题。因双方未形成书面的买卖合同,对各自的主张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对以上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肖美要求徐丽娜、朱凯自交付标的物之日即2014年3月27日起给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据此,因欠据中未约定支付价款的具体时间,徐丽娜、朱凯应该自收到稻种的2014年3月27日起支付价款,那么超期部分计算利息的时间,应该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关于此期间利率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根据目前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公布了新一轮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应该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60%为标准,加收逾期罚息利率50%,则此期间逾期利息的年利率为5.60%×1.5=8.40%(即月利率0.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丽娜、朱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肖美给付购买稻种的价款19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0.7%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徐丽娜、朱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吴多广审 判 员 王化龙审 判 员 李洪涛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鑫程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省份
吉林
立案日期
2019-08-09
发布时间
2020-05-28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规避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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