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孙瑞英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132129********072X
执行依据文号
(2020)冀04民终2150号
案号
(2020)冀0423执888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瑞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宝龙租金9100元;二、被告孙瑞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宝龙押金35000元、车辆折价费56000元合计91000元;三、被告孙瑞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宝龙违约金,违约金以100100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黄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63元,由被告孙瑞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孙瑞英提交其与焦贝的聊天记录,证明案涉鞋城物流由焦贝经营,黄宝龙知道是由焦贝经营的,聊天内容中所称的老四就是黄宝龙。黄宝龙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依孙瑞英申请,本院依职权向邯郸市鞋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书利询问案涉35000元押金事宜。郭书利到庭称,黄宝龙对外转让时,黄宝龙、承接方焦贝与我三方已经就押金事宜协商一致,将该押金抵顶货款,已经不欠他们押金了。孙瑞英发表质证意见:押金条没有给我,我也不清楚抵顶货款的事情,35000元押金的事情在焦贝与黄宝龙交接的时候已经说清楚了,无论是抵顶还是退还押金,黄宝龙都不应当再找我要这个钱。黄宝龙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郭书利所述,35000元的押金并未退还,押金条交给孙瑞英了,但是孙瑞英自己找不到押金条了。我和孙瑞英签合同,是孙瑞英让焦贝与郭书利签订合同。我找郭书利要押金,郭书利说因合同不是与我签订,押金的事情不与我协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7年5月15日,黄宝龙与孙瑞英签订的物流转让合同和2019年4月9日孙瑞英向黄宝龙出具的证明均显示,黄宝龙将临漳鞋城物流有限公司(临漳至邯郸)以及货运车转让等给孙瑞英,孙瑞英应当就此向黄宝龙城承担支付义务。孙瑞英称实际经营人是焦贝,黄宝龙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黄宝龙将案涉物流公司转让给孙瑞英,即使孙瑞英后期将案涉物流公司转给焦贝经营,孙瑞英与焦贝之间的合同关系与黄宝龙无关,孙瑞英可就其与焦贝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另行主张,但孙瑞英仍应当向黄宝龙履行约定义务。本案租赁合同双方即为黄宝龙与孙瑞英,与案外人焦贝无关,故对于孙瑞英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和租赁费计算问题,一审法院均是按照双方明确约定方式计算,并无不当。孙瑞英所称转让以及停运的主张,由于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案涉35000元押金问题,2019年4月9日,孙瑞英为黄宝龙出具的证明中显示35000元押金归黄宝龙所有,押金要不回来,由孙瑞英承担。孙瑞英称黄宝龙未向其交付押金条,孙瑞英就此未能提交证据,且黄宝龙对此不予认可。如黄宝龙未向孙瑞英交付押金条,孙瑞英承诺由其承担押金无法要回的风险,此与常理不符,故对孙瑞英称黄宝龙未向其交付押金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后孙瑞英又称押金已经退还给黄宝龙,黄宝龙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向邯郸市鞋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书利核实,并非如孙瑞英所述押金已经退回,故对孙瑞英称一审法院对35000元押金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孙瑞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上诉人孙瑞英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省份
河北
立案日期
2020-11-03
发布时间
2021-01-19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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