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青岛创意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664536****
执行依据文号
(2012)胶商初字第974号
案号
(2013)胶执字第02226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胶州市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商初字第974号    原告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原青岛牧马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里岔镇政府驻地。组织机构代码证:73349838-7。    法定代表人曹红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创意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北区孟庄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453673-X。    法定代表人尹志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明,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丁,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创意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晓明、张丁在第一、第二次庭审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防火门和夹板门。原告按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将定作物交付被告并安装完毕,合同实际履行金额120525.2元,被告已支付加工费47000元,现尚欠73525.2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3525.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593.38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进行核算,实际履行数量及价值无法确认。第二,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第三,付款数不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防火门和夹板门;防火门及所配铁框每平方米520元,夹板门及所配门框每平方米280元;合同价款114344元(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合同约定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天完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95%,质保期一年,质保金5%于质保期满10日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25日,将定作物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2010年5月26日经被告委托,山东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原告所安装的防火门进行了抽检,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所检项目合格。原告支付检测费7010元。2010年7月5日,原告将检验报告交给被告。2010年11月8日,原告将该检测费发票交付被告。    另查明,原告交付定作物后,被告一直未能与原告一起对实际供货量进行核实,原告单方核实的实际供货量价款为120525.2元。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青岛正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标的物进行测量鉴定,2013年7月10日该公司出具了正明咨询(2013)01-039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防火门57樘,面积219.11平方米;夹板门7樘,面积12.42平方米。原告预付鉴定费7000元。该鉴定报告副本本院依法送达给原被告,被告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是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置业资格;被告未参与清点等。2013年8月24日,鉴定机构出具答异议书,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经本院核实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合法有效,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按照该鉴定结果原告的实际供货量价款为117414.8元。同时本院查明,期间被告已支付价款54000元。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加工定作合同;定作门及钥匙交接单;山东省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7010元检测费发票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所交付的定作物已验收合格及原告垫付消防检测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双方未核算数量亦未验收,检测费应由原告承担,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消防检测费701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8593.38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安装完毕后被告已委托消防部门进行了检验,被告应及时对安装的防火门及夹板门进行实际测量并支付加工费用,在被告既不认可原告所测的数量也不自己实际测量的情况下,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标的物进行测量鉴定的数量本院予以认可,按照该鉴定结果原告的实际供货量价款为117414.8元,被告已支付54000元,余款63414.8元被告应予支付,鉴定费7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抗辩称双方未核算数量亦未验收,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抗辩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消防检测费701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8593.38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468元应予退还。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创意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牧城门业集团有限公司欠款6341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853元,应退还原告468元,实际收取案件受理费1 385元及鉴定费7 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云 英                   审 判 员  赵 燕                   审 判 员 刘 亚 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涛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省份
山东
立案日期
2013-11-06
发布时间
2013-12-26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隐匿财产规避执行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尹志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020066453673XC
登记机关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注册地址
青岛市市北区孟庄路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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