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刘博民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132929********0117
执行依据文号
(2020)冀09民终3040号
案号
(2021)冀0925执8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前海华宝宗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9元、保全费1525元,由原告深圳市前海华宝宗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深圳市前海华保宗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商业贷款履约保证保险项目合作协议,证实上诉人与华安公司存在履约的合作关系,以及原审法院提到的在已承担保证责任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提到的相关协议,另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实在2018年7月12日我公司向华安公司打入100万元业务保证金,另提交深圳华保宗德保证金交易明细,在2018年12月25日华安公司扣划窦洪利逾期待偿201131.32元,上述证据结合原审提交的已承担保证责任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证实我方已经通过合法方式购买了窦洪利的债权,短信通知和2019冀0925民初589号民事调解书是本案上诉人与刘博民作为主借人取得这部分债权的一个诉讼案件是与本案同一时间起诉的,在589号案件中刘博民认可我公司已取得的债权并跟我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在在执行阶段。以上证据证实我方合法取得债权并已经通知到各债务人,被上诉人的答辩不成立。被上诉人刘博民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我承认对589号案件调解书认可,但是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2018年5月 29日,被上诉人窦洪利与案外人深圳前海精锐合汇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精融汇借款及服务协议”,在前海精锐公司运营的“精融汇”平台借款20万元;同日,被上诉人刘博民、刘奎海、河北普昊管业有限公司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之后,被上诉人窦洪利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上述合同签订后,前海精锐公司代出借人将款项划转至被上诉人窦洪利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上诉人窦洪利偿还了5期利息后,未在贷款到期日偿还本金及利息,总计201133.33元。以上情况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亦无争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上诉人深圳市前海华保宗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华安公司将其依据保险合同代被上诉人窦洪利支付代偿款,并取得向被上诉人窦洪利及保证人追偿的权利,在华安保险公司取得追偿权后,依法转让给本案上诉人深圳市前海华保宗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证据充分,且该事实已经在原审法院的法院审理查明中明确予以认定。上诉人深圳市前海华保宗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依法有权向被上诉人窦洪利、河北普昊管业有限公司、刘博民、刘奎海行使追偿权,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但对于上诉人深圳市前海华保宗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主张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深圳市前海华保宗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5民初58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窦洪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前海华保宗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01133.33元;三、被上诉人刘博民、刘奎海、河北普昊管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窦洪利的上述债务向上诉人深圳市前海华保宗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前海华保宗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9元、保全费1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元,均由被上诉人窦洪利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省份
河北
立案日期
2021-01-04
发布时间
2021-03-01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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