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林涛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421181********0428
执行依据文号
(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70号
案号
(2016)鄂01执660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文华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付自每笔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湖北华益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华益油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林涛追偿。如被告林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林涛、湖北华益木本油料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华益油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恒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省份
湖北
立案日期
2016-03-03
发布时间
2018-10-25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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