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胥勇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510781********3394
执行依据文号
(2020)川07民终265号
案号
(2021)川0781执273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驳回原告赵克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2089元,由原告赵克明承担。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正屹与胥勇、刘绍均之间的债务是否真实成立?二、王正屹将债权转让给赵克明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三.赵克明受让债权后能否与其所负债务进行抵销?具体分析如下:针对焦点一:经查,王正屹与胥勇、刘绍均系朋友,自2012年起双方之间曾经发生多次借贷,支付借款既有转账又有现金并及时出具《借条》,在归还借款时有退回原始《借条》的交易习惯。2013年9月16日双方经对多笔借款汇总,胥勇为借款人、刘绍均为担保人重新向王正屹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王正屹现金185万元。直到2016年10月7日胥勇未归还185万元的借款本金及部份利息,便向王正屹出具新的欠息《借条》载明:借到王正屹31万元。之后到2017年12月25日胥勇未付185万元借款再次出具利息《借条》载明:借到45.8万元,可以计算出双方是按照月息约1.9%【45万元÷(185万元×12.5个月)×100%】在结算利息,其实际履行利率没有超过月息2%的法律上线。2016年11月17日胥勇向王正屹出具30万元的《借条》,到2018年9月4日胥勇未归还借款本金并出具13.5万元利息《借条》,根据上述两张借条可以计算出双方是按照月息约2.045%【13.5万元÷(30万元×22个月)×100%】在结算利息,也与月息2%的法律上线基本一致。由于王正屹在一审中出具了上述借据的原件,胥勇、刘绍均在二审中也当庭认可,根据双方还借款时有退回原始《借条》的交易习惯,再结合2019年3月10日胥勇向王正屹出具的《还款承诺》和刘绍均出具的《担保承诺》综合分析,本院认为:王正屹与胥勇之间的185万元、30万元债权、债务真实成立,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胥勇辩称3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但并未提供相对应的还款凭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针对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之规定,王正屹将债权转让给赵克明并没有违反该法条一、二、三项所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对该债权转让成立的关键在于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经审查,在2019年3月10日胥勇作为债务人向王正屹出具《还款承诺》和刘绍均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承诺》后,王正屹于2019年4月25日将185万元本金及76.8万元利息债权转让给赵克明,以及2019年7月7日王正屹作为债权人将胥勇所欠30万元本金及13.5万元利息的债权转让给赵克明,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作为债权人王正屹和债权受让人赵克明可以用多种方式通知债务人胥勇、刘绍均,虽然赵克明和王正屹诉称对185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在次日(26日)电话通知了刘绍均,并在当日午间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到刘绍均办公室,但是刘绍均辩称在2019年7月16日北川法院就赵克明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听证时才知道该债权转让的事实,然而一审法院根据王正屹提交的2019年7月9日其与胥勇的通话录音证据认为: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已于2019年7月9日通知到、并生效的判断合情、合理,为此,本院认为王正屹将债权转让给赵克明的行为依法成立,赵克明与胥勇、刘绍均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刘绍均的辩称不能成立。针对焦点三:由于赵克明与胥勇、刘绍均之间存在合伙关系,2019年1月26日赵克明根据《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向胥勇、刘绍均出具《欠条》载明:欠转让款310万元。赵克明已经支付60万元,还有250万元没有支付。由于赵克明与胥勇、刘绍均之间存在互负—债权转让款与合伙转让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本案因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均是人民币,由于在2019年3月10日出具《还款承诺》、《担保承诺》后,胥勇、刘绍均在一、二审中没有提供任何归还借款的凭据,故赵克明的受让债权合计305.3万元(185万元+31万元+45.8万元+30万元+13.5万元,其中刘绍均对2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在2019年12月31日前应当清偿,而赵克明的合伙转让债务现欠250万元,其中只有最后一笔70万元债务到期时间是2020年12月25日,其它均在2019年12月31日前清偿,现赵克明自愿提前履行不存在违反双方约定。综上,本院认为根据赵克明的请求可以确认双方互负债务现已经到期,赵克明请求二审对互负债务进行抵销的条件已经成就。为此,胥勇还下欠赵克明到期债务55.3万元(305.3万元-250万元),赵克明起诉只请求支付45万元,结合《还款承诺》月利息0.8%、从2020年5月30日起开始计息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并依法判处。至于熊廷银、王德琼于2019年6月17日在北川法院起诉刘绍均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向本案当事人赵克明送达了熊廷银《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通知书》,但北川法院的两份《民事调解书》是2019年8月7日、8日才作出,而本案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江油市法院已经确认在2019年7月9日生效,对于上述冲突,不属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处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赵克明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当,由于本案现情节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9)川0781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二、由胥勇、刘绍均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支付赵克明借款45万元;逾期从2020年5月30日起按月利息0.8%开始计算利息。三、驳回赵克明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89元(赵克明预交),由胥勇、刘绍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9元(赵克明预交);由胥勇、刘绍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省份
四川
立案日期
2021-01-12
发布时间
2021-03-19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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