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史军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130222********223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唐民三终字第603号 |
案号 |
(2018)冀02执4218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华夏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国祯工程款175 670.46元,代买材料款45 975.5元;二、驳回原告刘国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2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7 112元,由原告刘国祯负担7684元,由被告河北华夏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28元。判后,华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称,2012年1月19日协议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充分协商,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上诉人按照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而该协议就诉争工程已经包括了合同内的工程款、合同外的工程款、代购材料款等的全部款项一次性的解决方案,故应认定该协议有效。被上诉人刘国祯答辩称:1、2012年1月19日的协议本身就是上诉人所伪造的,大部分内容系后来添加,被上诉人起诉主张60余元,仅支付了15万元,故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2、即使该协议不撤销,协议内容中“刘国祯不再就遵化市人民医院项目主张任何权力”的表述,只是就合同内价款不再主张权利,即该协议只针对合同内工程价款,并未涉及到合同外。3、唐山市天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唐天信司字(2012)第05-01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是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应被法院采信。4、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维修费用137 462元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国祯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因刘国祯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刘国祯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工程量,且该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故华夏公司应向刘国祯支付工程款。2011年1月20日,华夏公司预算部部长平爱国向刘国祯出具遵化人民医院刘国祯施工队决算说明约定:合同内应付款267 060元、合同外应付材料款45 975.5元;而华夏公司自认该决算不包含部分合同外工程,而2012年1月19日该“协义”约定由华夏公司一次性给付刘国祯150 000元,该“协义”约定的给付金额明显少于决算约定金额,故“协义”虽约定“刘国祯不在遵化市人民医院项目主张任何权利”,可以认定“协义”约定的给付内容不包含合同外工程,故法院依据唐山市天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合同外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评估鉴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4625元,由上诉人承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省份 |
河北 |
立案日期 |
2018-02-05 |
发布时间 |
2018-05-02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