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173553****
执行依据文号
(2016)豫0802民初1352号
案号
(2017)豫0802执恢334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宏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王旭锋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宏运租赁站合同书》于2015年9月27日解除;二、被告王旭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宏运建筑设备租赁站扣件71308个、钢管82000.50米、顶丝5774套、塔吊1套(如不能如数返还,则按照相应的价款赔偿原告的损失:钢管赔偿金每米15元、扣件赔偿金每个5元、顶丝赔偿金每条10元、塔吊1套赔偿金200000元);三、被告王旭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宏运建筑设备租赁站扣件、钢管、顶丝租赁费及违约金(截至2016年6月30日扣件、钢管、顶丝租赁费共计1079296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被告将扣件、钢管、顶丝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被告王旭锋仍应支付;钢管租赁费每米每天0.01元、扣件租赁费每个每天0.006元、顶丝租赁费每条每天0.03元;违约金按照未付租赁费总额的20%计算);四、被告王旭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宏运建筑设备租赁站塔吊进场费17000元、塔吊租赁费及违约金(截至2016年6月30日塔吊租赁费共计1925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被告将塔吊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被告王旭锋仍应支付;塔吊租赁费每台每月7500元;违约金按照未付租赁费总额的20%计算);五、被告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中王旭锋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1/2承担担保责任;六、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宏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347元,由被告王旭锋、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省份
河南
立案日期
2017-09-22
发布时间
2017-12-12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张杨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0800173553009D
登记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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