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梁杰康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442000********4039
执行依据文号
(2019)粤1403民初1761号
案号
(2021)粤1403执621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网上立案编号【z10871218600190】。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 1403 民初 1761 号原告:梅州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梅州三一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 园。法定代表人:梁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黎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杰康,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 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中心河路2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辉,系被告梁杰康的姐夫。被告:韦池佳,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 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源和北路3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玲,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海辉,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 湖南省衡东县吴集镇鸡公岩村4组,现租住在中山市东凤镇永辉 街18号。被告:廖交秋,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 湖南省衡东县吴集镇鸡公岩村4组,现租住在中山市东凤镇永辉 街1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辉,系被告廖交秋的儿子。被告:曹水珍,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 湖南省衡东县吴集镇鸡公岩村4组,现租住在中山市东凤镇永辉 街1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交秋,被告曹水珍的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辉,系被告曹水珍的儿子。被告:梁敏华,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 东省中山市南头镇中心河路21号,现租住在中山市东凤镇永辉街 1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辉,系被告梁敏华的丈夫。第三人:广东华三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 埔区埔南路1号206房。法定代表人:许声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黎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东华三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 埔区埔南路1号201房。法定代表人:梁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黎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州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吿梁杰康、韦池佳、 廖海辉、廖交秋、曹水珍、梁敏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 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 因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追加了第三人广东华三行资产管理有限 公司、广东华三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 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州华南三一工程 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黎洋、被告梁杰康、被告韦池 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芳、被告曹水珍和被告梁敏华的委托诉 讼代理人廖海辉、被告廖海辉、被告廖交秋、第三人广东华三行 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广东华三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 理人杜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州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梁杰康向原告支付款项9091642.81元;2、判决被告 梁杰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6000元;3、判决被告韦池佳、廖海 辉、廖交秋、曹水珍、梁敏华对被告梁杰康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 责任;4、判决被告梁杰康、韦池佳、廖海辉、廖交秋、曹水珍、 梁敏华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3日被告梁杰康与广东华南三一 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华南三一)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 约定被告梁杰康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华南三一购买三一牌 sy5418thb50e型泵车5台,单价385万元/台,货款总金额1925 万元;约定:被告梁杰康向原告支付首付款4021500元(其中首 付货款3850000元,担保服务费154000元,抵押公证费17500 元。);约定:剩余货款1540万元由被告梁杰康向银行申请按揭 贷款支付。被告梁杰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是依据原告与银行签订 的《合作协议》,原告为被告梁杰康的贷款进行担保,在被告梁 杰康违反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时,原告将承担垫付款 项偿还银行贷款或回购贷款剩余债权的责任。2012年6月29日 原告与被告梁杰康、韦池佳、廖海辉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 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梁杰康贷款进行担保, 被告韦池佳、廖海辉向原告进行反担保,对被告梁杰康欠原告的 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被告梁杰康违反《个人贷款 合同》的还款义务时,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可随时向被告 梁杰康、韦池佳、廖海辉追偿。2012年6月29日被告梁杰康与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贷款 1540万元用于支付与华南三一签订的合同的货款。在贷款合同履 行中,被告梁杰康持续违约,从2012年9月起,原告持续为被告 梁杰康垫付款项偿还银行贷款。2015年5月5日,基于被告梁杰 康持续违约,根据银行要求,原告回购了被告梁杰康的全部剩余 贷款债权。截止2015年5月止,原告合计为被告垫付款项偿还银 行贷款17291542.81元。原告为被告梁杰康垫付款项是通过委托 原告的母公司广东华三行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华南 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关联企业广东华三行资产管理有 限公司进行垫付款项的。2012年9月被告梁杰康偿还原告垫付款 项50000元;2012年11月被告梁杰康偿还原告垫付款项375000 元。2014年3月2日广东华三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的代理 人)与被告梁杰康、廖海辉、廖交秋、曹水珍、梁敏华签订了《抵 债协议》,约定:被告梁杰康将三台车辆作价5464900元抵债给 原告,冲抵债务5464900元:约定:被告廖海辉、廖交秋、曹水 珍、梁敏华对被告梁杰康全部应还在外货款总额1517.88万元 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5年5月26日,广东华三行工程机械 有限公司(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梁杰康、廖海辉、廖交秋、曹 水珍、梁敏华签订《抵债协议》一份,确认被告梁杰康尚欠原告 款项1140.1643万元。约定:被告梁杰康以2台车辆作价354. 04 万元抵债给原告,约定:被告廖海辉、廖交秋、曹水珍、梁敏华 对被告梁杰康全部应还在垫付及回购款项786. 1243万元承担连 带担保责任。 2015年5月26日签订《抵债协议》后,被告梁 杰康没有及时将抵债车辆交给原告。被告梁杰康实际交付车辆时 间为:2016年3月25日被告梁杰康将一台车辆(粤t25414 )交 给原告,原告认定价值为:1446700元;2018年4月1日被告将 一台车辆(粤t31390 )交给原告,原告认定价值为863300元。 原告认为,应当以实际交车时间确定车辆的价值。截止原告诉讼 时止,被告梁杰康尚欠原告款项9091642. 81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61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 讼请求。被告梁杰康辩称,其不同意诉请第一项,因为这个价钱不对, 其中途还过款;对诉请第二项有意见,因为之前其名字借给中山 市金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简称金建公司)购买涉案车辆(三一 牌sy5418thb50e型泵车5台),所有权都是金建公司在经营,其 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挂靠,对于违约金也应由金建公司支付; 对于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韦池佳辩称,一、原告不享有本案追偿权,不是适格主 体。依据韦池佳与原告签署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 务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凭此协议向被告韦池佳追偿 的方式有两种一是银行向乙方(原告)转让债权,乙方取得债 权后,可随时向被告追偿;二是基于乙方(原告)是甲方银行贷 款的连带担保人,乙方为甲方的银行逾期实施垫付后,即乙方履 行了担保责任,乙方可随时向被告追偿 o首先,原告没有提供 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取得本案所涉的银行转让债权。根据原告提 供的证据六《抵债协议》,清楚载明:债权人中国光大银行广州 分行将本案所涉债权以及对合同项下的设备的抵押权全部转让给 第三人广东华三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而并非原告。其次,原告 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债务人梁杰康银行贷款的连带担保人, 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为债务人梁杰康的银行逾期贷款 履行了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分别记载有广东华 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广东华三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为付款方的32份转账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其已向银行垫付了相关 款项,但该32份电子回单印中,第24项即2014年8月载明走 账,无单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关支付凭证,26项即2014年10月 付款载明用途为支付梁杰康10月华夏逾期款,31项即2015 年4月付款凭证为光大银行内部通用凭证。以上均不能证明广 东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广东华三行资产管理有限公 司向梁杰康转款系用于归还其在光大银行的本案借款,那么债 务人梁杰康与广东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广东 华三行资产管里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在第 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开立的账户有哪几个? 涉及本案的又是哪个?等等本案债权形成情况,均无法确认。因比,单凭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广东华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及广东华三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往债务人梁杰康账户的 还款信息,根本无法确认本案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本案纠纷 原告从2016年起诉又撤诉,2018年起诉又撤诉,原告均没有提 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通过委托第三人广东华南三一工程机械 有限公司及广东华三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垫付款项的, 原告与上述第三人均为独立法人组织,无直接关联关系,不能在 无授权的情况下相互代表,更不能因为案件需要,随便出具《证 明》来确认垫付关系。因此,原告享有担保追偿权的证据不足。 综上,原告既没有取得本案所涉债权,又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不 享有本案追偿权,不是适格主体。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 主合同未取得被告韦池佳的书面同意,被告韦池佳不再承担保证 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 的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担保人不再 承担保证责任。案外人广东华三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债务 人梁杰康及其他人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抵债协议》,该签 约行为的性质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即《个人贷款 合同》,被告韦池佳不知情也未同意。该《抵债协议》追认了 2014 年3月2日广东华三行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梁杰康及其他人签 署的《抵债协议》。此两份协议不但协议变更了清偿方式,以5 台泵车低价抵偿了部分债务,并延长还款期限至2019年3月,月 供金额变更为25.298万元。违约责任上调至日万分之五一一六 等。此一系列协议内容均与被告韦池佳签署的《个人贷款合同》 的内容有着本质的差别,客观上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增加了担 保人(被告韦池佳)风险,侵害了被告的利益。特别是还款期限 的延长对被告的权益影响极大,债务人梁杰康2012年9月起即未 及时向光大银行还款,已构成违约,但债权人未及时行使此权利 必然使被告韦池佳承担着债务人经济状况恶化、财产灭失或转移、 丧失清偿能力等巨大风险。事实上,2012年至2015年期间,债 务人梁杰康参股公司运营,除抵债的5台泵车外,还有其他财产, 清偿能力尚可,但时至今日,债务人的参股公司已停止营业,已无 清偿能力。综合上述理由,被告韦池佳未在该两份抵债协议上签 字确认,事后亦未追认,被告韦池佳基于《个人贷款合同》的担 保责任免除。三、如判令被告韦池佳承担担保责任,将导致权利 义务严重失衡,也违反公平正义原则。债权人未经被告韦池佳同 意,也未告知被告,即与债务人梁杰康及其他公司股东等签署了 抵债协议,5台泵车未经评估部门估价即以低价抵偿了部分债务。 依据我国企业所得税管理规定,大型建筑机械的折旧期为十年, 而建筑业协会公布的大型建筑机械的折旧期为十至十四年,按折 旧期十年计算,每年折旧率应为购置价格的10,而债权人与债 务人及其他公司股东等确认的折旧率远远高于这个标准,致使抵 押物即本案5台泵车以极其低廉的价格抵债,这严重损害了被告 韦池佳的利益,变相加重了被告韦池佳的责任。如法院判令被告 韦池佳承担保证责任对其显失公平。四、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 利害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合本案纠纷的全 部合同关系及主体来看,2012年4月23日债务人梁杰康与广东 华南三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因按揭贷 款,2012年6月29日梁杰康、韦池佳与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 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2012年6月 29日梁杰康、韦池佳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 保服务协议》;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广东华南三行工程 机械有限公司及广东华三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为债务人梁杰 康垫付银行贷款;2014年3月2日与广东华三行资产管理有限公 司签订《抵债协议》;2015年5月26日与广东华南三行工程机 械有限公司又签订《抵债协议》并实际履行。可以非常明确的判 断出,买卖关系的主体、实际履行不可撤销担保与回购责任主体, 享有追偿权的主体,债权让与的主体,均与本案原告无直接利害 关系。在上述各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广东华南三行工程机 械有限公司、债务人梁杰康、被告廖海辉、梁敏华、廖交秋、曹 水珍,及案外人梁杰峰已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了《抵债 协议》,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并实际履行。第三 人广东华三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才是本案垫付款及债权受让后的 实际债权人,虽原告主张广东华南三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其母 公司,广东华三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其关联企业,但其三方均 是独立法人,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不能混同。再者,按原告 主张,第三人广东华三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广东华三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均是受原告之委托,代为垫付本案款项,代为管理原 告合同债权而签订了《抵债协议》,那么,原告也必须承担受托 人签订《抵债协议》的所有法律后果。签订《抵债协议》时,未 取得被告韦池佳的书面同意,更末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韦池佳 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吿韦池佳的担保责任也应当免除。因此 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合议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韦 池佳的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省份
广东
立案日期
2021-03-19
发布时间
2021-04-07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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