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唐剑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511102********6130
执行依据文号
(2020)川05民终1024号
案号
(2021)川0521执53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驳回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对唐剑、赵素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176元,由金海建司承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唐剑等人涉嫌挪用资金案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唐剑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违法的,是违法取得的,保留举报的权利;赵素容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证据来源不合法,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前述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还补充提交了《施工合同书》《诉讼材料收据》《备案单》《结算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唐剑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赵素容质证认为与其没有关系,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前述证据虽在一审中即存在,但对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确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不应全面否定其证明力。结合金海建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关于金海建司主张垫付给乐山天翔门窗有限公司的472112元,金海建司一审时提交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调解协议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能够证明其为青衣人家限价房、统建还房工程二标段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支出了472112元。关于金海建司主张垫付给陈戟的6万元,金海建司一审时提交的《情况说明》表明是用于案涉项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进一步证明因案涉项目金海建司支出了60000元。关于金海建司主张垫付给新津县三盛建筑机具租赁站的12万元,金海建司一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租赁合同》《对账单》(两份),以及(2019)川0132民初751号《民事调解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因案涉项目金海建司支出了120000元。至于金海建司在二审中增加主张的6万元,因在一审中未主张,被上诉人唐剑、赵素容也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关于金海建司主张垫付给四川峨边红星环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的81189元,金海建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民事诉状》《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2民初3463号《传票》,虽在二审中才提供《民事调解书》,但能够确定金海建司因案涉项目向四川峨边红星环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支付80000元及支出案件受理费1189元的事实。关于金海建司主张垫付的梁廷发、唐李平、梁光玉的134463元,金海建司在一审时提交了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执恢46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载明执行依据系该院(2018)川110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但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仅载明支付了121716元。另外12747元的回款单上虽载明是执行费,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是具体哪个案件、是否与本案案涉项目相关,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金海建司主张垫付给辜成明的22914元,金海建司一审时提交了《情况说明》及《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但《情况说明》中表明是用于“乐山市中心城区高频焊管厂统建还房工程”,因该工程的签约方是金海建司,且唐剑在本案中未明确认可该项目为其承包,关于该3950元本案中不予支持。另外18964元,金海建司一审提交了《案款执行通知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在二审中提交了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前述款项系案涉项目支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海建司在上诉状中未再主张税费问题,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金海建司对唐剑是否有追偿权以及可以追偿的金额是多少,二是赵素容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一、金海建司对唐剑是否可以追偿以及可以追偿的金额是多少。本案中,唐剑对青衣人家限价房、统建还房工程二标段项目是其承包乐山分公司的项目并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应当先进行结算,且应在挂靠合同纠纷中进行处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唐剑与金海建司签订的《分公司(办事处)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由唐剑对分公司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金海建司代分公司支出的费用,可以向唐剑追偿。关于唐剑主张的应先结算的问题,本案中唐剑没有举证证明金海建司已经就案涉项目对外主张了债权并已经实现,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由的问题,案由不等同于案件受理条件,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据案件实际审理情况进行裁判。结合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金海建司可以向唐剑追偿代偿款项共计873981元(472112元+60000元+120000元+81189元+121716元+18964元)。二、赵素容在本案中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金海建司认为,赵素容与唐剑共同经营案涉工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分公司(办事处)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签字主体为金海建司与唐剑,协议约定由唐剑承包经营金海建司乐山分公司。金海建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赵素容参与了项目的实际经营管理。其虽上诉主张建设单位、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班组等均可证明赵素容是案涉工程的经营、管理者,但除其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金海建司关于赵素容与唐剑共同经营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对于金海建司主张金海建司乐山分公司的账户与赵素容、赵静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的事实,因金海建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赵静是赵素容与唐剑的女儿,故向赵静的银行转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赵素容与唐剑于1999年已经离婚,唐剑负责的金海建司乐山分公司获得款项后,即使将款项转付给赵素容,也不能仅据此认为赵素容与唐剑存在共同经营行为。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9)川0521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唐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上诉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代垫款项873981元;三、驳回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176元,由唐剑负担8687元,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4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唐剑负担1350元,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176元,由唐剑负担8687元,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4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省份
四川
立案日期
2021-01-06
发布时间
2021-04-08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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