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湖北天鑫石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768086****
执行依据文号
(2016)鄂0104民初498号
案号
(2016)鄂0104执99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武 汉 市 硚 口 区 人 民 法 院 (2016)鄂0104民初498号原 告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武 汉 硚 口 支 行 , 住 所 地 : 湖 北 省 武 汉 市 硚 口 区 建 设 大 道 4 0 3 号 。 (2016)鄂0104民初498号委托代理人钟华、刘伟,该支行员工(一般授权)。被告武汉海森世纪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一路9号云林公馆(观湖铂金公寓)2栋1-3层6室。法定代表人杨汉晖,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天鑫石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武汉大学科技园创业路三楼3048号。法定代表人杨汉晖,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汉晖,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三荷乡莴藤村刘家组。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6206279775。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文琦,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硚口支行)与被告武汉海森世纪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森公司)、被告湖北天鑫石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被告杨汉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彭华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菊英、吴红琍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硚口支行委托代理人钟华、刘伟,被告海森公司、天鑫公司、杨汉晖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文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硚口支行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天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天鑫公司以其位于硚口区崇仁路256-258号A/B栋1层37-1号房屋所有权及对应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被告海森公司在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60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武房他证硚字第2012000049号),以及《土地他项权证》[证号:武他项(2012)第27号]。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3月19日,被告杨汉晖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汉晖为原告与被告海森公司在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折合人民币7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海森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2010120140006281),约定被告海森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即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外,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海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多次向借款人、抵押人及担保人催收,但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海森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343996.05元(此利息金额暂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本息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天鑫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硚口区崇仁路256-258号A/B栋1层37-1号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上述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1项债务;3请求判令被告杨汉晖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农行硚口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42100620120000497),证明被告天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金额为600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2100520120001120),证明被告杨汉晖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杨汉晖为被告海森公司提供72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42010120140006281),证明原告与被告海森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证据四、2400万元本金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以借款合同为依据放款给被告海森公司。证据五、他项权证[武他项(2012)第27号、武房他证硚字第2012000049号],证明被告天鑫公司为被告海森公司的借款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证据六:利息清单,截止2016年1月13日,2400万元本金的利息余额为343996.05元。被告海森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需要原告向法院提交。被告海森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天鑫公司辩称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应该以抵押权他项证登记的具体金额为限,诉讼费、保全费应当由被告海森公司承担。被告天鑫公司未提交任证据。被告杨汉晖辩称其在法院查明的事实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应当由被告海森公司承担。被告杨汉晖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海森公司、被告天鑫公司、被告杨汉晖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此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利息的计算明细,也没有经被告确认,无法证明该利息是被告承担的。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标准,原告按年利息10.35%标准要求三被告承担利息,未超出约定和法定利率标准,对证据六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海森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2010120140006281),按照约定被告海森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即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2400万元的借款放款前,被告天鑫公司与原告曾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天鑫公司以其位于硚口区崇仁路256-258号A/B栋1层37-1号房屋所有权及对应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被告海森公司在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折合人民币6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武房他证硚字第2012000049号),以及《土地他项权证》[证号:武他项(2012)第27号]。同年3月19日,被告杨汉晖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汉晖为原告与被告海森公司在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折合人民币7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海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多次向借款人、抵押人及担保人催收,但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硚口支行与被告海森公司、被告天鑫公司、被告杨汉晖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贷款银行、借款人、抵押担保人、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形式和内容上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农行硚口支行向被告海森公司发放贷款24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放贷义务。被告海森公司应于2015年11月23日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海森公司欠原告农行硚口支行借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343996.05元,被告海森公司逾期未清偿欠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被告海森公司应向原告农行硚口支行偿还本金2400万元,利息343996.05元,并应偿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所欠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原告农行硚口支行对被告天鑫公司抵押的编号为武房他证硚字第2012000049号房屋及编号为武他项(2012)第27号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汉晖对上述24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海森世纪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并偿付所欠利息343996.05和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所欠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对被告湖北天鑫石油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256-258A\B栋1层37-1号房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汉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3520元由被告武汉海森世纪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已垫付,被告武汉海森世纪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华 勇            人民陪审员 曾 菊 英 人民陪审员 吴 红 琍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商 月— 1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省份
湖北
立案日期
2016-10-12
发布时间
2016-11-07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杨汉晖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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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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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武汉大学科技园创业楼三楼30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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