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782301****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苏10民终369号
案号
(2021)苏1012执165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赵红梅上述损失110900元;二、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赵红梅上述损失274255.1元[其中:赵红梅返还依厂物流公司垫付款48735.2元(己扣除其承担受理费),赵红梅实得225519.9元]。上述第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92元,由依厂物流公司负担。赵红梅己预交,依厂物流公司在收取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赵红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赵红梅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用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8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装载货物运行,在空车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承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设置的初衷和目的来看,是为了防范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安全风险。道路运输安全是从事运输的车辆都要面临的最重要的问题,但是危险货物的运输相比普通货物而言,危险性更大,范围更广。因而,为了规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提高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抗风险的能力,分散社会风险,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利益,设立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为其承运的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可见,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设定的强制险种,投保该险种是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的法定义务。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分为货物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这两类,可以同时投保,也可选择投保,该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为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产生的货物损失、第三者的人身、财产损失建立最基本的赔偿保障制度,设立之初赔偿的前提已限定在危险货物运输9经营的范围之内。其次,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第三者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三)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关于此条款存在两种理解,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可以认为仅在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方可赔付,而空车返程期间并未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载明的危险货物,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的事项,保险公司应不予理赔。而赵红梅、依厂物流公司、高群等认为,上述第十四条列举的意外事故第二项即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有可能是运输车辆本身的原因,也有可能是装载的危险货物的原因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10财产损失,该条款对造成损失的原因力不够严谨,容易产生歧义,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保险合同约定的“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包括空车返还的过程。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前提是“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运输和装卸”是指危险货物装货、运输、卸货这样一个车辆营运的动态过程,不包括空车的情况。第二,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约定,单程运输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合同生效后,危险货物装上运输车辆时开始至卸离运输车辆时止。由此可见,单程运输保险的承保范围不包括空车行驶的情况。那么按照体系解释的原则,全部合同条款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条款之间相互解释不能发生冲突,关于定期运输保险的条款的理解应与其相一致,空车返还不应在赔偿范围之内。第三,如前所述,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保障运输危险货物的营运车辆的利益,是对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条款的设立是为达到这一目的和效果服务的,不应作出超出合同目的解释,11将赔偿范围扩大到空车状态。再次,从保险费的厘定原则来看,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也不应扩大。保险费的厘定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风险和费率成正比,也就是说风险越大、赔偿额越高,保费越高。经审查,本案所涉鲁ce1209、鲁cy718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包括货物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费是2900元,而赔偿额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累计责任限额200万。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万,除污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万,累计责任限额50万。三者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高者为准,除污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而这一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费为1万元左右,投保150万的商业险保费为1.5万元左右。保险费用和费率与赔偿金额应成正比,如果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扩大到空车,与保费的收取、赔偿限额的确定规则相冲突,也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最后,这也是规范营运车辆投保制度、保障受害人利益的要求。交强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作为强制责任保险,可以在赔偿额限度内达到分散风险的要求,但是这两类责任保险的限额并不能充分或者完全的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尤其是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发生大的安全事故的概率较一般车辆高。因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补充作用尤为重要。如12果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承保范围扩大到空车状态,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率会降低,从长远来看,损害的将是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会增大运输企业和政府处理安全事故的压力,增加运输企业的运营风险。因此,营运车辆应当按照行业管理规范和客运风险保障机制,完善车辆各类保险的投保,构建完善的保险体系,增加应对风险的能力。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赵红梅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4546.3元,该费用有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出入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红梅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具有同等临床疗效的可替代药品的具体名称和金额,应承担举证13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系在空车返还途中,不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之中,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司机高群系依厂物流公司的职工,本起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应由依厂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为消除城乡二元结构带来的赔偿标准差异,尊重和平等保护每个个体的生命健康权益,增强人民群众的公平感和获得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精神,江苏省死亡赔偿金已实行新的统一计算标准。现赵红梅二审中要求按新的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故依法调整赵红梅的伤残赔偿金为(21948+5386)×1.78×20×30%=291927.12元。据此,本院确认赵红梅的各项损失合计424355.02元。故赵红梅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9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313455.02元,由依厂物流公司负担,扣除其垫付的80500元,依厂物流公司仍需向赵红梅赔偿232955.02元。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十九条、二十二条、三十四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安全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红梅各项损失232955.02元;四、驳回赵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被上诉人山东依厂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己预交,山东依厂物流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15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省份
江苏
立案日期
2021-01-15
发布时间
2021-04-22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徐林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0305782301173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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