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卢云腾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210221********0631
执行依据文号
(2020)辽02民终3024号
案号
(2021)辽0213执50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大连己合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99,999.22元和利息人民币3,908,137.32元,及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支付罚息和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4,100元(案件受理费93,84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己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案涉保证合同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华夏融资、卢云腾、刘美琴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己合商贸与建行金州支行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至2015年2月27日。华夏融资、卢云腾、刘美琴愿为前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15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信达资产受让案涉债权后,于2015年12月28日与债权转让方在辽宁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该公告中有向主债务人己合商贸和保证人华夏融资、卢云腾、刘美琴催收案涉债权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号《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催收债务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该函对债务人的解释包括保证人在内。故本院认为信达资产于2015年12月28日对己合商贸、华夏融资、卢云腾、刘美琴进行了有效催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案涉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于信达资产催收日2015年12月28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8年12月28日。信达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己合商贸债还债务,并要求华夏融资、卢云腾、刘美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华夏融资、卢云腾、刘美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保证期间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联合公告不能引起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信达资产起诉日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论述,属于对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概念理解上的偏误,于法无据,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3民初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大连华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卢云腾、刘美琴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840元,合计187,940元,由大连己合商贸有限公司、大连华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卢云腾、刘美琴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省份
辽宁
立案日期
2021-01-25
发布时间
2021-04-27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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