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马超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130406********2718
执行依据文号
(2020)冀04民终4130号
案号
(2021)冀0403执463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马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屈浩南借款本金5万元整及利息(该利息自2020年1月7日起至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马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马超提供证据两份,证据1、个人租房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付旭东,马超,屈浩南,张铖等人与周美香签订租房合同,证明4 人合伙租房经营饭店的事实。证据2、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马超在2018年6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再没有参与经营饭店的事实。屈浩南对于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认可,本人没有签过该合同,也没有参与经营饭店。证据2、马超住院的事知道,认可马超住院的事实。二审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8年4月10日,周美香与付旭东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2018年6月30日马超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超是否应当偿还屈浩南5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2018年6月10日,马超向屈浩南出具《借支单》一份,其内容为:借支人姓名:马超,借支事由:饭店租金借用屈浩南,人民币5万元。同时马超提供证人张铖当庭作证,张铖证明是本人取了49700元,并且提供了取款证明,屈浩南借给马超的50000元,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马超向屈浩南借款49700元的事实存在。对于屈浩南所称的给付现金300 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所借款项马超应当予以偿还。所涉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自屈浩南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息6%给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马超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能否认借条的效力,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二、马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屈浩南借款本金497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20年1月7日起至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屈浩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马超负担714.69元,屈浩南负担4.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马超负担1429.37元,屈浩南负担8.63元。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省份
河北
立案日期
2021-01-21
发布时间
2021-04-30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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