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陈细根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60502********8212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赣0502民初1120号 |
案号 |
(2021)赣0502执恢26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赣腾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来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83321.35元,合计2483321.35元(利息等算至2020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方式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新余市赣腾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来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59019.28元,合计1759019.28元(利息等算至2020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方式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新余市赣腾物资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债务,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来支行对被告陈青所有的位于城南抱石大道742号公园一号7栋106、201、202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南字第s0005842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赣(2018)新余市不动产证明第002330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3440000元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新余高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在17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陈细根、皮福根、陈海兰、陈青、袁梦诗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4100000元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739元,由被告新余市赣腾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新余高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陈细根、皮福根、陈海兰、陈青、袁梦诗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赣腾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来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83321.35元,合计2483321.35元(利息等算至2020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方式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新余市赣腾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来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59019.28元,合计1759019.28元(利息等算至2020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方式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新余市赣腾物资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债务,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来支行对被告陈青所有的位于城南抱石大道742号公园一号7栋106、201、202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南字第s0005842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赣(2018)新余市不动产证明第002330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3440000元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新余高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在17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陈细根、皮福根、陈海兰、陈青、袁梦诗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4100000元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739元,由被告新余市赣腾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新余高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陈细根、皮福根、陈海兰、陈青、袁梦诗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西 |
立案日期 |
2021-02-25 |
发布时间 |
2021-06-17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