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内蒙古宇鹏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7886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通民终字第1797号 |
案号 |
(2020)内0525执恢91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内蒙古宇鹏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奈曼旗黄花塔拉苏木人民政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23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宇鹏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宇鹏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严重背离事实,违反法定程序。2015年6月25日开庭时,上诉人委托办公室工作人员何永苹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案件审理,并当庭陈述了上诉人的主张,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内蒙古宇鹏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属于罔顾事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正当的诉讼权利。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21日借给被告本金20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5日之前还款,如按期不能返还,按本金3%加收违约金。”,《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原审判决的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应为2014年12月25日之前,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依法主张过相关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 理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且,上诉人代理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已经明确提出了以上观点,但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拒不到庭为由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花塔拉苏木为扶持上诉人宇鹏公司的企业经营发展,借给上诉人宇鹏公司款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宇鹏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关于上诉人宇鹏公司提出的原审开庭程序和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在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656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宇鹏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奈曼旗人民法院 |
省份 |
内蒙古 |
立案日期 |
2020-09-27 |
发布时间 |
2021-06-28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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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苏新宇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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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奈曼旗黄花塔拉苏木伊拉麻图村(供电所西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