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吴勇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30225********451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740号 |
案号 |
(2016)沪0114执02937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上海灵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 000万元,并偿付截止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400 876.92元及逾期利息111 504.61元;二、被告上海灵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人民币10 400 876.92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上海灵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22C110201300001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收);三、被告上海灵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 000元;四、被告上海灵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吴勇、被告程惠玲协议,以坐落于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新港中路的五十五处(详见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超过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吴勇、被告程惠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灵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吴勇、被告程惠玲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灵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太仓欧利亚机电五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吴勇、被告程惠玲、被告白洪海、被告俞逸冰应对被告上海灵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五名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灵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上海 |
立案日期 |
2016-04-15 |
发布时间 |
2016-07-05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