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崔凯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210404********2113
执行依据文号
(2019)粤0306民初13434号
案号
(2021)粤0306执9603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网上立案编号【z1032121760820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光明支行,经营场 所深圳市宝安区光明街道办事处光明大街农行大厦,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 91440300075820214qo负责人司海涛。委托代理人陈子煌,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伟城,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凯,男,汉族,1984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 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海城街20号楼4单元403号,身 份证号码 210404198412142113。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子煌到庭参 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0日,被告填写了《中国农业 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同时,被 告还填写了《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向原告 申请汽车分期额度用于购买汽车,专项分期额度为300000 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5,共31500 元,一次性还清,双方就此签订了《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 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1270120170008034 )o 原告根据被告所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经审核给被告发 放了信用卡(卡号:6228360153223251户名:崔凯)。原告 依约发卡放款后被告却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9年1月10 日,尚欠原告本息等合计262371.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 被告仍未还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协议约定及合 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 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等合计262371. 91元,其 中本金250002元,利息8828. 6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541. 29 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之后 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协议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清 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中 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 账日起计息,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 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 7倍。原告按月计收 复利,另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 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 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 金。被告正常还款时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 现金、上期分期欠款、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 消费欠款、本期分期欠款,逾期1-90天的按照先各项费用 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 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同日,被告还填写了一 份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300000 元分期额度,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 费费率为10.5,分期手续费金额为31500元,分期手续费 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2017年4月17 0,原告与被告共 同签署了一份《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 同》,合同再次约定分期金额为3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 期,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 5,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为一次 性偿还。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本金、分 期手续费、利息、复利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视为合 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取消信用卡分期 额度。2017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6228360153223251的 信用卡账户转入专项分期款项30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有 偿还分期款项,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经 原告统计,截止2019年1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250002元, 利息8828. 62元,违约金3541. 2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 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 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 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专项分期账户详细信息》、账户 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 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 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 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 3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如期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 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所有欠款本金、 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截止2019年1月10 0,被告尚欠 原告贷款本金250002元,利息8828. 62元,违约金3541. 29 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予以偿还,2019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 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计 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光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 250002元,并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光明支行支付截止至2019年1月10日欠付的利息人民币8828.62 元,违约金人民币3541.29元(2019年1月10日之后的利 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之规 定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5.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32 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 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省份
广东
立案日期
2021-04-21
发布时间
2021-07-09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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