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徐强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420112********2731
执行依据文号
(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310号
案号
(2016)鄂0116执2438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肖进超,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青山区人,住武汉市青山区青翠苑119门19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7197607012914。被告徐自力,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额头湾15号302室。公民身份号码:420112195907032716。被告徐强,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丰村68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2198612172731。被告肖又珠,女,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丰村68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12196209081224。被告刘拥军,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阳区人,住武汉市汉阳区金色港湾都林苑2栋1门102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6706260012。被告武汉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1196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绿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百花新村4栋1层。法定代表人袁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肖进超诉被告徐自力、徐强、肖又珠、刘拥军、武汉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绿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守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治刚、罗正华参加的合议庭,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自力、徐强、肖又珠、刘拥军、武汉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绿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进超诉称:被告徐自力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25日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分两次向我借款6000000元、400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4%;若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日利率2‰计算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强、肖又珠、刘拥军、武汉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绿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均分别与我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已依约向被告徐自力支付了借款10000000元,但该款到期后,被告徐自力并没有向我偿还,经我多次向被告徐自力催要,并要求被告徐强、肖又珠、刘拥军、武汉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绿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被告徐自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由被告徐强、肖又珠、刘拥军、武汉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绿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肖进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6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委托打款书、委托收款书、银行转账凭证、连带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徐自力向原告肖进超借款6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4%、违约金按每天2‰计算,且被告徐强、肖又珠、刘拥军、武汉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绿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4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条、委托打款书、委托收款书、银行转账凭证、连带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徐自力向原告肖进超借款4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4%、违约金按每天2‰计算,且被告徐强、肖又珠、刘拥军、武汉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绿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徐自力、徐强、肖又珠、刘拥军、武汉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绿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肖进超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徐自力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肖进超借款10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4%,若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日利率2‰计算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肖进超即依约委托武汉市黄陂区佳丽园装饰材料经营部向被告徐自力指定的被告徐强的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10000000元,被告徐自力即向原告肖进超出具了“借(收)条”。被告徐强、肖又珠、刘拥军、武汉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绿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均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分别与原告肖进超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借款期满后,被告徐自力并未依约向原告肖进超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肖进超多次向被告徐自力催要,并要求被告徐强、肖又珠、刘拥军、武汉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绿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均未果。是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徐自力向原告肖进超借款10000000元,有其向原告肖进超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肖进超向被告徐自力提供了借款,被告徐自力则应依法向原告肖进超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肖进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徐强、肖又珠、刘拥军、武汉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绿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该借款的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借款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调整,其利息、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自力偿还原告肖进超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二、被告徐自力偿还原告肖进超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利息(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徐强、肖又珠、刘拥军、武汉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绿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肖进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87700元,由被告徐自力、徐强、肖又珠、刘拥军、武汉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绿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守环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人民陪审员 罗正华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希1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省份
湖北
立案日期
2016-10-28
发布时间
2017-09-01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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