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窦超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41103********287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沪0101民初4645号 |
案号 |
(2021)沪0101执5494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窦超、黄九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引弟、沈林娣借款本金592,624元;二、被告窦超、黄九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引弟、沈林娣利息28,445元;三、被告窦超、黄九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引弟、沈林娣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92,624元为基数,按2020年3月20日公布的lpr即年利率4.05%的4倍计算,自2020年10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窦超、黄九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沈引弟、沈林娣律师费24,000元;五、若被告窦超、黄九鲜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四项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沈引弟、沈林娣有权以被告窦超抵押的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新南家园1幢1号502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于顺位在前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对剩余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窦超、黄九鲜继续清偿,超出部分归被告窦超所有。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2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5,236元,由被告窦超、黄九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上海 |
立案日期 |
2021-07-20 |
发布时间 |
2021-09-08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