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侯平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72901********0416
执行依据文号
(2020)鲁1702民初4261号
案号
(2021)鲁1702执2700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702民初4261号原告:贾永进,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贾庄行政村贾庄1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洪,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奇,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万乾行政村万乾集村11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景,菏泽高新景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平,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东方红大街西段5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白彪,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永进与被告焦奇、侯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洪,被告焦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景,被告侯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白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永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5898.61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索赔的诉权(取内固定);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焦奇承包的位于菏泽市牡丹区李村西北窑厂旁边拆迁工程,被告焦奇让史海振找几个人在此工地干活其中包括原告贾永进,被告焦奇口头约定一天按260元工资发放原告,在2020年5月3日上午原告在干活时板子塌陷从屋顶棚上摔下来,当时原告受伤严重,干活的工人贾永峰、史海振将原告送往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焦奇未去医院看望过原告,也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已经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在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在被告处摔伤事实,有证人及电话录音为证,原告被医院诊断为多发处腰部、手部骨折,由于原告伤情严重且能构成伤残、以后不能正常干活,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前期承诺说管原告摔伤的事,可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推托责任,无奈原告诉至贵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焦奇辩称,1、被告焦奇与原告不认识,是由案外人史海振找的原告干的活,史海振应对原告贾永进的受伤负责,所干拆迁工程系被告侯平所有,被告焦奇是为侯平操心帮忙,为其联系拆除厂棚施工人员,侯平是该工厂棚的所有人和受益人,原告与被告侯平属于雇佣关系,对于原告的身体受伤应由被告侯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对自己身体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况且也未按照有关施工操作规范标准施工,在屋顶上高空作业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被告侯平辩称,首先,答辩人与原告既不相识也没有见过面,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联系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对于原告是否如其所称的是在涉案的拆迁工地上受的伤,答辩人只是听说,并不具体了解。本案中,答辩人为了出售对原告诉称受伤所在的养猪场,联系到了本案被告焦奇,答辩人与焦奇多次沟通议价,最终商定以15000元的价格将该养猪场一次性出售给焦奇,待猪场全部拆装完毕后,焦奇再支付上述价款,其他一切事情都由焦奇负责,答辩人什么也不用管。协商一致后,焦奇遂联系工人对猪场进行拆装,拆装期间及事故后,答辩人甚至不知道工人名字。由此可见答辩人在本案发生前已经和被告焦奇就涉案猪场的出售转让达成一致,虽未最终支付价款,但是根据口头约定,买卖协议已经生效且在履行中,涉案的猪场也已经交付被告焦奇,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其是在跟随被告焦奇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受伤,由焦奇按每日260元支付工资。因此,原告与焦奇之间应为提供个人劳务的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既没有雇佣焦奇也没有雇佣原告进行施工,更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原告贾永进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理应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施工中没有进行必要的观察、因此其受伤是由自身的疏忽大意所造成的。综上,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于法无据,请求法庭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方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被告侯平在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安装了钢架结构大棚作养殖场使用。由于占用耕地,当地政府限期将其拆迁,被告侯平将钢架大棚拆迁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焦奇,并把拆迁残值物作价给被告焦奇。被告焦奇通过另一名雇佣人员案外人史海振找到原告贾永进,雇佣原告贾永进与案外人史海振、贾永堂等人从事上述钢架大棚的拆除,并约定每天工钱260元。2020年5月3日上午,原告贾永进爬至钢架大棚顶部,站在彩钢瓦上进行拆除工作时,由于彩钢瓦未能承受原告贾永进的体重,彩钢瓦塌陷致原告贾永进从5米高的大棚底部坠落摔伤在地。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7日出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史海振、贾永堂、高忠亮、张怀景等证人证言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在诉讼中,原告贾永进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经本院技术科委托,2020年9月24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20]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贾永进腰椎骨折术后为十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受限为十级伤残;右肘关节功能受限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贾永进误工时间为135日。3、被鉴定人贾永进护理时间为90日,12日为2人护理,78日为1人护理。4、被鉴定人贾永进营养期为90日。5、被鉴定人贾永进后续治疗费目前尚不能定论,建议按照第二次取内固定时实际花费计算为妥”。另查,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31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所举证证人的证言及当庭指证,结合当事人间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焦奇系原告的雇主,原告贾永进与被告焦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每日劳务费为260元,劳务内容为钢架大棚拆除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焦奇应当对原告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平作为被拆大棚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故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侯平应当对作为雇主的被告焦奇承当连带责任。鉴于原告在施工工程中,自身不慎,攀爬并站上5米多告的彩钢大棚棚顶并致漏空摔至地面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雇主的相应赔偿责任,以30%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并举证规范医疗费单据10张计82316.6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并举证出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农闲时打工、农忙时务农的证明,可按亦工亦农每日100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贾永进误工时间为135日”,原告误工费为13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并举证出村委会出具的护理人员原告之妻史月慧、原告之兄贾永峰农闲时打工、农忙时务农的证明,可按亦工亦农每日100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贾永进护理时间为90日,12日为2人护理,78日为1人护理”,护理费为100元×12天×2人+100元×78天×1人=10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贾永进营养期为90日”,可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计27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每日80元标准,结合住院天数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8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及伤残系数14%,伤残赔偿金为42329元×20年×14%=118521.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举证,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为宜;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贾永进后续治疗费目前尚不能定论,建议按照第二次取内固定时实际花费计算为妥”,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可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31元及原告父母及子女各自年龄、抚养人数及伤残系数14%,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为43785.4元;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32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共计275523.28元,由被告焦奇承担70%责任赔偿192866.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9386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3866.3元。二、被告侯平对被告焦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8元,原告贾永进负担1561元,被告焦奇、侯平负担4177元;鉴定费2900元,原告贾永进负担870元,被告焦奇、侯平负担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晁一兵人民陪审员田剑人民陪审员郑克忠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郑东方page-1-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省份
山东
立案日期
2021-07-02
发布时间
2021-09-17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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