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河北天姿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791354****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9)冀04民终7046号 |
案号 |
(2021)冀0403执1507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邯郸市冶金传动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明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447656.62元;二、限被告邯郸市冶金传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明源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689531.32元;三、被告河北天姿家纺集团有限公司、邢立杰、桂秀玲、焦石俊、张玉玲对上述被告邯郸市冶金传动机械厂应当偿还原告的代偿款3447656.62元及违约金689531.32元向原告河北明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98元,减半收取199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4949元,由被告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合同效力、担保数额以及担保责任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邯郸市冶金传动机械厂给付被上诉人的9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邯郸市冶金传动机械厂在被上诉人为其450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时,给付被上诉人90万元保证金,用于保证其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后因冶金厂未按时还款,被上诉人代其偿还3447656.62元并向上诉人提出追偿。该90万保证金用于保证450万元的借款,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3447656.62元,则该90万元的保证金亦应当按比例予以扣除,即3447656.62÷4500000*900000=689531.32元。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3447656.62-689531.32= 2758125.3元。对三上诉人要求扣除90万元保证金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桂秀玲、邢立杰、邯郸市冶金传动机械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36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36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邯郸市冶金传动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北明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758125.3元;三、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36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河北天姿家纺集团有限公司、邢立杰、桂秀玲、焦石俊、张玉玲对上述邯郸市冶金传动机械厂应当偿还的代偿款2758125.3元及违约金689531.32元向河北明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898元,减半收取199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4949元,由邯郸市冶金传动机械厂、河北天姿家纺集团有限公司、邢立杰、桂秀玲、焦石俊、张玉玲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邯郸市冶金传动机械厂、邢立杰、桂秀玲负担2800元,河北明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河北 |
立案日期 |
2021-04-30 |
发布时间 |
2021-10-27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范兵华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13043079135404XB |
登记机关 |
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邱县新城街西路北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