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克州新冀源贸易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MA7761****
执行依据文号
(2021)冀04民终68号
案号
(2021)冀0403执1625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百信乐营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26元,减半收取计9163元,由原告北京百信乐营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诉称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新冀源公司是否应按照案涉协议向北京百信乐公司给付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2017年3月22日,新冀源公司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就租赁合同纠纷签订了《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其中的风险代理费用条款,依据2014年12月1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的规定,案涉租赁合同纠纷的律师服务收费不再实行政府指导价,而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故一审法院基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在签订协议前未向当事人告知政府指导价,从而判决《委托协议书》风险代理收费条款无效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2017年4月30日,新冀源公司又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就上述租赁合同纠纷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法律服务事项实属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根据原《委托协议书》应尽之代理义务,100万的奖励金仍属租赁合同纠纷风险代理费用,是双方当事人对代理费用的补充和调整。虽然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但仍应遵循公平、合法、合理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可随意定价。结合案涉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结果、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难易程度及其应承担的费用风险等因素,参照2006年12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司法部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实行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的规定,案涉《委托协议书》约定的风险代理费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奖励金总额不应超出胜诉标的2900087.31元的30%,即870026.19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新冀源公司已向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指定的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770000元,尚需再支付代理费870026.193元(风险代理费)+300000元(基础代理费)-770000元=400026.193元。北京百信乐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化6%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中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故新冀源公司应按此标准支付相关利息,任爱国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北京百信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4012号民事判决;二、克州新冀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北京百信乐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本金400026.193元,及以400026.1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项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三、任爱国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北京百信乐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26元,减半收取计9163元,由北京百信乐营销有限公司负担6609元,克州新冀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5元,由北京百信乐营销有限公司负担12777元,克州新冀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938元。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省份
河北
立案日期
2021-05-25
发布时间
2021-11-02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郭爱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53001MA77615T0H
登记机关
阿图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注册地址
新疆克州阿图什市重工园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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