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青岛青矿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164076****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平 商初字第824号 |
案号 |
(2015)平执字第00166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平度市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商初字第824号 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苏吕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1761298-7 法定代表人高天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青矿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16407646-6 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青矿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青矿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0年底,被告因购买原告的电气配件欠货款1000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 被告青岛青矿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开始,被告因生产所需,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各种电器设备,电器配件,截止2010年年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万元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应付账款明细表证明,该明细表已经本院审查,足能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应付账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青矿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青岛青矿矿山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大 军 审 判 员 尚 凤 臻 人民陪审员 王 善 各 二O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苗 振 霞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平度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山东 |
立案日期 |
2015-01-06 |
发布时间 |
2015-07-03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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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李成伟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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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关 |
平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青岛市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富民路南侧(柳州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