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青岛港机重工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91289****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4)北民初字第3762号 |
案号 |
(2015)北执字第02041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市北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被告青岛港机重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万波借款本金1 425 000元及违约金1万元; 二、被告青岛港机重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万波借款期间的利息8 866.66元; 三、被告青岛港机重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万波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 425 000元为准,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被告青岛港机重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万波律师费5万元; 上述判决一至四项被告青岛港机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五、被告张旭对上述判决一至四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港机重工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一至四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港机重工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9 155元,保全费5 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 564元(原告万波已预交),由原告万波负担6 089元,由被告青岛港机重工有限公司、张旭、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 475元。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山东 |
立案日期 |
2015-07-29 |
发布时间 |
2016-01-12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刘运红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702115912891674 |
登记机关 |
青岛市黄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周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