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杜银华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510721********142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涪民初字第4246号 |
案号 |
(2016)川0703执163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与被告杨开宝、杜银华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杨开宝、杜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9884.69元,截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36449.19元、罚息4182.78元、复息3298.87元,共计43930.84元; 并承担2016年4月14日后的罚息、复息,计算方法为:罚息以本金299884.69元为基数、复息以36449.19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8.918%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行对被告杨开宝用于抵押的位于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太平街37号1-2幢1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江房权证监证字第00289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02)第0100891-13号)】一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四川 |
立案日期 |
2016-10-12 |
发布时间 |
2017-01-25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