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于群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320829********242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泽民初字第01740号 |
案号 |
(2016)苏0829执22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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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原告江苏省洪泽县国家税务局与被告于群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5年7月24日解除; 二、被告于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涉案两间房屋交还给原告江苏省洪泽县国家税务局; 三、被告于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省洪泽县国家税务局支付房屋租金142629.92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本金2629.92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四、被告于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省洪泽县国家税务局支付房屋的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每天109.58元计算); 五、驳回原告江苏省洪泽县国家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8元,减半收取2054元,由原告江苏省洪泽县国家税务局负担516元,由被告于群负担15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帐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洪泽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江苏 |
立案日期 |
2016-02-01 |
发布时间 |
2016-12-29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