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安建军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110104********253X |
执行依据文号 |
2015年海民(商)初字第21351号 |
案号 |
(2017)京0108执2729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辉借款本金七万五千八百三十二元、借款期内的利息一万二千五百一十二元二角八分及违约金(截止至二O一六年九月十二日的违约金金额为三万八千四百五十元八角四分,自二O一六年九月十三日起,以借款本金七万五千八百三十二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四千五百元; 二、被告于锦云对被告安建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于锦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建军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建军、于锦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四元(原告王辉已预交)、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王辉已预交),由被告安建军、于锦云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省份 |
北京 |
立案日期 |
2017-02-21 |
发布时间 |
2017-03-02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