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三明市明峰工贸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685084****
执行依据文号
(2016)闽0402民初1184号
案号
(2019)闽0426执1355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402民初118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1号兴业银行。负责人:刘光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珠,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明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小蕉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跃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三明市协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53幢B座13A。法定代表人:乐正强,董事长。被告:福建东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127号3幢7层。法定代表人:陈战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福建省三明东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127号3幢9层。法定代表人:陈其祝,经理。 被告:马跃愈,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梅山梅峰路56号14幢102室。被告:刘必仙,女,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梅山梅峰路56号14幢102室。被告:陈荔榕,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大田县均溪镇天山路10号。被告:郑慧琳,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大田县均溪镇银山北路17号。被告:余明华,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沙洲路11号16幢307室。被告:郑秀月,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大田县广平镇万宅村73号。被告:陈战生,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龙岗新村3幢604室。被告:王秀玉,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龙岗新村3幢604室。被告:陈其祝,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富文路2号27幢3室。被告:毛桂珍,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富文路2号27幢3室。被告:郭吉平,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三里204号101室。被告:福建省源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146号。法定代表人:蔡宝玉,董事长。被告:林再发,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香莲里35号1803室。被告:乐怡倩,女,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527号1301室。被告:林木森,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三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222号之一301室。 被告:许静,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三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222号之一301室。被告:三明市闽昇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146号。法定代表人:林来发,董事长。被告:乐正强,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527号1301室。被告:郭丽玲,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527号1301室。被告三明市闽昇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林木森、许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清,男,三明市闽昇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与被告三明市明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工贸)、三明市协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达贸易)、福建东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贸易)、福建省东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贸易)、马跃愈、刘必仙、陈荔榕、郑慧琳、余明华、郑秀月、陈战生、王秀玉、陈其祝、毛桂珍、郭吉平、福建省源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升担保公司)、林再发、乐怡倩、林木森、许静、三明市闽昇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昇公司)、乐正强、郭丽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列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珠,被告闽昇公司、林木森、许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峰工贸、协达贸易、东润贸易、东大贸易、马跃愈、刘必仙、陈荔榕、郑慧琳、余明华、郑秀月、陈战生、王秀玉、陈其祝、毛桂珍、郭吉平、源升担保公司、林再发、乐怡倩、林木森、许静、闽昇公司、乐正强、郭丽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峰工贸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181276.24元,本息合计3081276.24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协达贸易、东润贸易、东大贸易、马跃愈、刘必仙、陈荔榕、郑慧琳、余明华、郑秀月、陈战生、王秀玉、陈其祝、毛桂珍、郭吉平、源升担保公司、林再发、乐怡倩、林木森、许静、闽昇公司、乐正强、郭丽玲对上述明峰工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事由:2015年1月4日,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与明峰工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三明(三元)流贷[2015]0001号),约定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向明峰工贸贷款80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12个月,并约定年利率7.84%,利息月结,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后,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向明峰工贸发放贷款80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协达贸易、东润贸易、东大贸易、马跃愈和刘必仙、陈荔榕和郑慧琳、余明华和郑秀月、陈战生和王秀玉、陈其祝和毛桂珍、郭吉平、源升担保公司、林再发、乐怡倩、林木森和许静、闽昇公司、乐正强和郭丽玲分别与兴业银行列东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与被告明峰工贸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8000000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上述贷款到期后,明峰工贸未按约定还款。扣除源升担保公司和闽昇公司代偿的部分,截止2016年3月20日,明峰工贸尚欠本金2900000元,利息181276.24元。故兴业银行列东支行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明峰工贸偿还借款本金956000元及利息159236.48元,本息合计1115236.48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至2016年8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闽昇公司、林木森、许静辩称,闽昇公司为明峰工贸代偿本金400000元,源升担保公司为明峰工贸代偿本金8044000元及利息44000元,故明峰工贸的该笔贷款已全部清偿完毕。明峰工贸、协达贸易、东润贸易、东大贸易、马跃愈、刘必仙、陈荔榕、郑慧琳、余明华、郑秀月、陈战生、王秀玉、陈其祝、毛桂珍、郭吉平、源升担保公司、林再发、乐怡倩、乐正强、郭丽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部分,即明峰工贸实际偿还贷款的金额,根据兴业银行列东支行提供的具体还款明细,本院认定如下: 1、2015年1月4日,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与明峰工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三明(三元)流贷[2015]0001号)后,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于2015年1月4日发放贷款8000000至明峰工贸账户,明峰工贸于2015年10月开始出现逾期。2、2015年12月18日,闽昇公司代明峰工贸代偿贷款本金300000元;2016年2月5日,闽昇公司代明峰工贸代偿贷款本金1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即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后),闽昇公司代明峰工贸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闽昇公司合计代明峰工贸代偿贷款本金600000元。3、2015年12月18日,源升担保公司代明峰工贸偿还贷款本金4800000元;2016年1月4日,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两次分别从源升担保公司账户收回明峰工贸贷款1600000元(保证金)和44000元(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源升担保公司合计代明峰工贸代偿贷款本金6444000元。4、至2016年8月7日,明峰工贸尚欠兴业银行列东支行贷款本金956000元,利息159236.48元未偿还。另查明:马跃愈和刘必仙、陈荔榕和郑慧琳、余明华和郑秀月、陈战生和王秀玉、陈其祝和毛桂珍、林木森和许静、乐正强和郭丽玲分别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闽昇公司、林木森、许静提供的还款凭证不够完整,不能全部证明明峰工贸的还款情况,而兴业银行列东支行提供了明峰工贸贷款帐户的全部偿还贷款项目及金额,其中包含闽昇公司、林木森、许静主张的还款金额,故应以兴业银行列东支行提供的还款明细对还款金额进行认定。综上所述,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与明峰工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协达贸易、东润贸易、东大贸易、马跃愈、刘必仙、陈荔榕、郑慧琳、余明华、郑秀月、陈战生、王秀玉、陈其祝、毛桂珍、郭吉平、源升担保公司、林再发、乐怡倩、林木森、许静、闽昇公司、乐正强、郭丽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8000000元发放至明峰工贸账户,明峰工贸自2015年10月起即未按约履行付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闽昇公司、源升担保公司在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已代明峰工贸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156000元,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向本院诉讼后,闽昇公司再次代偿了200000元,故兴业银行列东支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明峰工贸偿还借款本金956000元,并要求协达贸易、东润贸易、东大贸易、马跃愈、刘必仙、陈荔榕、郑慧琳、余明华、郑秀月、陈战生、王秀玉、陈其祝、毛桂珍、郭吉平、源升担保公司、林再发、乐怡倩、林木森、许静、闽昇公司、乐正强、郭丽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兴业银行列东支行主张按其与明峰工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每月结清,执行年利率7.84%,对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无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明市明峰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借款本金956000元及支付利息159236.48(该利息计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三明市协达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东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东大贸易有限公司、马跃愈、刘必仙、陈荔榕、郑慧琳、余明华、郑秀月、陈战生、王秀玉、陈其祝、毛桂珍、郭吉平、福建省源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再发、乐怡倩、林木森、许静、三明市闽昇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乐正强、郭丽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7元,由三明市明峰工贸有限公司、三明市协达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东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东大贸易有限公司、马跃愈、刘必仙、陈荔榕、郑慧琳、余明华、郑秀月、陈战生、王秀玉、陈其祝、毛桂珍、郭吉平、福建省源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再发、乐怡倩、林木森、许静、三明市闽昇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乐正强、郭丽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肖 祺 荣人民陪审员 茅 飞 珠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曼 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省份
福建
立案日期
2019-08-23
发布时间
2019-12-23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关联被执行人
案号
(2019)闽0426执1355号
立案日期
2019-08-23
执行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执行标的
630836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马跃愈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50402685084912N
登记机关
-
注册地址
三明市梅列区小蕉工业开发区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