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成龙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500236********193X
执行依据文号
(2019)粤0306民初38039号
案号
(2021)粤0306执12572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网上立案编号【z10321211611836】。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06民初38039号原告:深圳市好创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鸿花园**5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6660818b。法定代表人:潘清权。被告:成龙,男,汉族,1985年8月29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奉节县,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清权及被告成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261.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2261.1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按月2计至付款之日,暂计至2019年9月18日为774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情况被告自称与案外人阮前卫系合伙关系,双方于2017年8月起合伙经营的公司未经注册登记,2018年3月起,由被告负责经营。原告提交《2018深圳市好创好科技有限公司6月份对账单》,载明截止本月底累计欠款金额为32261.12元,被告在客户签名处签名,并附上身份证号码,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该对账单系原告方潘清权、被告成龙以及案外人阮前卫同时到场的情况下现场签订,三方协商由被告负责该笔欠款。被告辩称上述对账单涉及的货物实际是由阮前卫收取,被告的签名行为系代签,且签订对账单时约定被告负责原告欠款的前提是,被告与阮前卫合伙经营的外账归被告收取,但被告并未实际收回账款,故原告主张的欠款仍应由阮前卫承担,而无权向被告主张。原告当庭撤回第4项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双方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交易及欠款事实。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账单客户处签名,并确认三方协商一致由被告负责原告货款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欠款32261.1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自对账之日即2018年9月1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标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即利息以32261.1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货物系由软前卫收取,其签名系代阮前卫签署,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签订对账单时约定被告负责原告欠款的前提是,被告与阮前卫合伙经营的外账归被告收取,但被告并未实际收回账款,故原告主张的欠款仍应由阮前卫承担。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阮前卫之间存在相关约定且为原告知悉,况即便该约定为真实,被告与阮前卫之前的内部约定亦不能对抗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好创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261.1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2261.1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73元,由被告负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旭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吴荣基(兼)书记员:刘雨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省份
广东
立案日期
2021-05-20
发布时间
2021-11-11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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