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殷华竹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71082********5930
执行依据文号
(2021)鲁1002民初1400号
案号
(2021)鲁1002执4034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002民初1400号原告:威海利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梦海园-52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493531423x。法定代表人:葛利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丛军,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华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10821979****5930,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威海利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明公司)与被告殷华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利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华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殷华竹向利明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31日至实际交还车辆之日止按照每天600元的标准计算的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3月24日的数额为89460元)。事实和理由:利明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日,所属行业为租赁业,经营范围包含:汽车租赁业务。殷华竹自利明公司处租用车牌照为鲁k781d5凯迪拉克小轿车一辆,约定使用期间为2020年8月30日12:35至2020年8月31日,租金为600元。但租赁期满殷华竹未归还车辆但不定期结算租金,已付全部租金共计23000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日600元标准,殷华竹支付的租金至2020年10月30日,此后未再支付租金也未归还车辆。利明公司催促租金,得知殷华竹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车辆一直被交警部门扣押,2020年11月17日,车辆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以(2020)鲁1002执保2262号裁定书查封。为维护利明公司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处理。殷华竹辩称,其确实于2020年8月30日从利明公司租赁了牌照为鲁k781d5凯迪拉克小轿车一辆,但租赁车辆时,其仅在承租方处签名,其他内容都是利明公司工作人员往上填写的,合同上也修改了很多地方,修改处也没有殷华竹本人的签字,所以其不认可合同的内容。当时约定只租一天600元,合同上月租14000元的内容也是利明公司后期自己往上填写的,而其所租车辆市场租赁价格是月租8000元,故利明公司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过高。殷华竹租车后发生了交通事故,车辆被交警扣押,至本案开庭时,被扣押的案涉车辆可随时提出来,但因为涉及修车问题,其到现在尚没有提车,其只同意按照每月8000元的价格支付利明公司租金损失,支付到车辆维修好交付给利明公司时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0日,殷华竹(合同乙方)与利明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利明汽车租赁合同》(含附件1、2)一份,与本案有关的条款有,殷华竹从利明公司租赁鲁k781d5凯迪拉克小轿车一辆,租赁期间为2020年8月30日12:35至2020年8月31日,租金为600元,押金5000元租期结束后扣除相关费用后,预留2000元作为违章金,剩余押金退还。乙方在租赁期内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交通法律法规,如果出现任何违规、事故及肇事行为,或因第三方原因导致租赁车辆损坏、损毁的情形,应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及损失、事故处理、车辆维修、车辆被扣期间租金照付。乙方按期如数交纳租金、押金。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还车时间、地点按时归还承租车辆,若出现新的刮碰、损坏等现象或设备、证件不全,乙方应按实际损失缴纳车损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故处理期间及修车期间的租金,仍按本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乙方逾期不还车,又不能按时交付租金,每逾期1小时收50元,超3小时按一天计费。乙方欲续租车辆,应在租赁期满前3天与甲方办理有关续租手续,续租一个整月以上的,租金按原月租金不变,若续租少于一个整月的,租金按原有日租金计算。甲方(出租方)处加盖了利明公司的公章,乙方(承租方)处有殷华竹的签名。租赁合同中书写部分为利明公司工作人员填写,车牌号处有修改,但殷华竹和利明公司都确认涉案车辆的车牌号为鲁k781d5。合同签订后,殷华竹交纳押金5000元,其中2000元是违章保证金。随后殷华竹将鲁k781d5凯迪拉克小轿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开走。租赁日届满时殷华竹未按约归还车辆,继续驾驶使用案涉车辆。2020年9月2日22时4分许,殷华竹驾驶案涉车辆与案外人张义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殷华竹弃车逃逸,案涉车辆被交警二大队扣押,后交警二大队根据监控及车上同乘人员陈述,通知殷华竹处理交通事故。2020年10月30日,交警二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华竹负全部责任。2020年11月17日,涉案车辆被案外人申请法院查封。2021年2月24日,涉案车辆解除查封。根据殷华竹的责任,交警二大队对殷华竹做出处以罚款3000元,拘留20日的行政处罚,至本案判决时,殷华竹尚未接受上述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后,殷华竹将事故告诉了利明公司,称其需要处理事故经济紧张,期间的租金太高,利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利明表示如果殷华竹能如期支付租金,可按照月租14000元收取,同时将“月租14000元”事宜告知其员工,其员工在合同中予以记录,后在利明公司催要过程中,殷华竹分别于2020年9月10日、9月22日、9月29日、12月18日、12月19日,微信转账5000元、2000元、2000元、2400元、1500元,后殷华竹不再接听电话。利明公司因此自行按照每天600元的租金收取标准计算,将殷华竹支付的款项(含租赁车辆当天交付的押金5000元及后通过微信转款给葛利明的5000元)共计22900元,折抵此前至2020年10月30日的租金,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殷华竹实际将案涉车辆交还之日止的损失利明公司起诉至法院。殷华竹辩称除上述付款外,还于2021年初以现金方式向利明公司的法人葛利明支付了14000元,葛利明对此否认,殷华竹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3月10日,承办法官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调解过程中,法庭询问案涉车辆的现况时,殷华竹陈述案涉车辆已经于2021年2月24日裁定解除查封,称其可随时提车,法官告知其尽快提车交付利明公司,以防止损失的扩大。殷华竹当时即表示次日去提取车辆进行维修后交付给利明公司。2021年3月16日,本案正式开庭时,法官再次向双方询问车辆的现况,利明公司告知案涉车辆并未交付,殷华竹表示需要利明公司告知其车辆提取后送到哪个维修站点进行维修,以防止此后因维修引起新的纠纷,利明公司当庭告知其送至4s店维修。后利明公司又以微信方式向殷华竹进行告知维修地点,但殷华竹未回复。二次庭审时,殷华竹未到庭,电话中表示希望利明公司减少租金,法院依法判决。庭审后,承办法官多次联系殷华竹询问其案涉车辆是否提出,进而尽快确定损失数额,并防止损失不断扩大,殷华竹多次表示尽快提取车辆,但截止判决之日,案涉车辆并未提出。关于租金问题,殷华竹称日租600元或月租14000元明显偏高,案涉车辆市场租赁价格应该为8000元每月,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利明公司提供一份案涉车辆的出租明细,明细表记载了自2019年10月5日至2020年8月25日的325天内,案涉车辆在向殷华竹出租前共向徐龙迪、王许建等27名客户出租使用,出租天数为323天,出租价格根据威海租车淡旺季,略有浮动,除原告利明公司职工用车价格偏低外,最低租赁价格为339元,最高租赁价格为750元每天,其中包含了利明公司职工用车以及因利明公司车辆调配,临时变动调换车辆等特殊情形造成的租赁价格低于市场价的情况,在未扣除上述特殊情况的低租金下,案涉车辆的平均价格也为479元每天,且明细表中列有客户名称、电话号码,以供核实,以此证实案涉车辆合同中约定的租赁价格符合市场价格。为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车辆被扣押期间损失的承担主体,承办法官到交警二大队进行调查询问,办案交警给予的答复是被扣押的车辆,如果返还只能返还给当时的驾驶人员,因为殷华竹一直未对处罚决定进行签字确认并接受处罚,所以其他人不能提取车辆,除非殷华竹现场与利明公司一起,同意车辆返还给利明公司,否则车辆只能返还给殷华竹。对此,利明公司表示无异议,称与其之前询问的结果一致,其不能提出被扣押的案涉车辆。殷华竹也认可案涉车辆应由其进行提取。利明公司持车辆所有者材料去交警处申请提取车辆,被明确告知其不能提取车辆。上述事实,有车辆租赁合同、微信转款记录、民事裁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利明公司和殷华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利明公司依约将租赁标的,即鲁k781d5凯迪拉克小轿车交付给殷华竹,殷华竹使用租赁车辆后未在约定时间交还车辆,已构成违约。殷华竹逾期交还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车辆被扣押,后因其与案外人的赔偿问题又导致车辆被查封,法院查封解除后,殷华竹在明知因车辆不提取会逐日增加损失的情况下,仍然怠于提取案涉车辆。根据交警“扣押车辆必须退还给当时开车的驾驶人”的答复及利明公司无法提取车辆的事实,自车辆被扣押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案涉车辆的损失应由殷华竹负担。关于损失标准问题,合同约定了按日出租,租金为600元每天。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就租金问题进行了协商,利明公司在合同中注明了“月租14000元”,该标准利明公司主张当时是在殷华竹如期足额支付租金的情况下适用,但殷华竹未按期足额支付,所以仍应按照每天600元的标准计算,殷华竹则认为不论是600元每天还是14000元每月,标准均过高,只同意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计算,但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利明公司已经在合同中明确标注,故该标准对其具有约束力,该标准也低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日600元的标准,故案涉车辆的损失按照月租1400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利明公司确认收到殷华竹款项共计22900元,并自愿将上述款项作为前期租金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且该计算标准未超过月租1400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案件判决之日的整月期间,即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3月30日此五个月的时间,租金按照月租14000元计算,共计为70000元。此后至殷华竹实际交还车辆之日止,损失按照月租14000元计算。殷华竹辩称其尚有14000元的现金支付给了利明公司的法人葛利明,但葛利明否认其收到过14000元的现金,殷华竹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殷华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租赁关系虽然在民法典施行前建立,但案涉车辆被占用的事实而引起的损失赔偿问题持续至今,故适用民法典之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〇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华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威海利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0月31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案涉车辆被占用期间的损失70000元;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案涉车辆实际交还之日止的损失,按照月租14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威海利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3元,被告殷华竹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家祺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省份
山东
立案日期
2021-10-26
发布时间
2021-11-26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规避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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