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蓝海萍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440981********4662
执行依据文号
(2019)粤0204民初3194号
案号
(2021)粤0204执1753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网上立案编号【z10190214601195】。一、曾源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行韶关分行借款本金161104.34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9日利息为16718.1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大地前进广告策划部、蓝海萍、林禄泉对曾源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曾源清(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jgadca20130081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大地前进广告策划部、蓝海萍、林禄泉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大地前进广告策划部、蓝海萍、林禄泉(保证人)分别与中行韶关分行(债权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众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曾源清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曾源清借款后于2014年7月开始出现拖欠,2014年10月借款期满曾源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至2015年4月19日累计拖欠借款本息177822.50元,其中拖欠借款本金161104.34元,利息16718.16元(含罚息);等。被告曾源清于2013年11月11日在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载明:投保人曾源清,被保险人中行韶关分行;借款合同编号jgadca20130081号;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3年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贷款本金200000元;贷款年利率9;保险金额259800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3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因曾源清经营亏损造成无法偿还贷款本息,中行韶关分行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请理赔,后于2015年9月24日确定损失金额为贷款本金161104.34元、贷款利息4149.90元、逾期罚息22297.55元、诉讼费用4716元,合计192267.79元。2015年9月240,原告出具《赔款通知书》给中行韶关分行,原告于同日提前出具《赔款收据》给中行韶关分行,载明收到赔款192267.79元。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中行韶关分行汇入赔款192267.79元。2015年9月29日,中行韶关分行出具《权益转让书》,内容为:兹有投保人曾源清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投保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权益转让人)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该保险标的于2014年7月20日在韶关因贷款到期未偿还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先予赔偿人民币192267.79元。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被保险人依法将该项保险标的所有权益以及对任何第三者之追偿权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转让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并协助其向第三者追偿损失。被保险人未获得保险赔款的财产损失权益及追偿权仍归被保险人。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及利息等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曾源清向中行韶关分行贷款的相关事实已由上述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曾源清作为投保人,以中行韶关分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与被告曾源清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被告曾源清在履行贷款合同中逾期还款,原告依据逾期欠款情况及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向中行韶关分行赔付保险金192267.79元,属于履行保险义务的行为。原告向中行韶关分行赔付保险金后取得该分行的《权益转让书》,从而取得该分行对被告曾源清、蓝海萍、林禄泉的相应债权。据此,原告在取得相关债权的同时一并取得中行韶关分行对其他被告的保证债权。根据中行韶关分行与被告蓝海萍、林禄泉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蓝海萍、林禄泉应对被告曾源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蓝海萍、林禄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源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偿还保险代偿款192267.79元及利息(利息以192267.79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蓝海萍、林禄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4.01元,由被告曾源清、蓝海萍、林禄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省份
广东
立案日期
2021-08-23
发布时间
2021-12-07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其他规避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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