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黄亚茹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210782********324X
执行依据文号
(2021)辽07民终942号
案号
(2021)辽0782执1376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佟守志、黄亚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海军、高迎春货款人民币63078元;二、驳回原告何海军、高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2元,保全费2550元,合计12762元,由被告佟守志负担3927元,原告何海军、高迎春负担8835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上诉人要求佟守志、黄亚茹给付欠款641161元的主张是否成立,佟超、石书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均认可何海军与佟守志于2013年开始合伙经营水果生意,双方有明确的分工及利润分配方式,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可以认定,何海军与佟守志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因双方对于合伙期间利润分配及债务承担的问题并无相应的记账凭证,故本案的核心问题为对佟守志出具的欠据应当如何认定。2017年7月16日,何海军与佟守志核算2015年至2017年之间的合伙经营账目,形成结账单,内容为:“2015年8月17日结账,三叔欠137000元,市场欠77884元。2016年8月17日结账,三叔欠222677元,随礼2000元。2017年7月16日,三叔欠201600元。欠款人佟守志”。当事人认可二上诉人对佟守志以三叔称呼。佟守志认可结算单上系其本人签名,但主张部分内容“欠款人、三叔欠、市场欠”等字样由高迎春以后自行书写。因当事人对于结账单上的签名真实性并无异议,应认定该结账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佟守志主张内容系上诉人高迎春书写,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但佟守志未举证证明结账单上的内容系高迎春在佟守志签名后且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书写。佟守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际参与合伙经营水果,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理应对其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该结算单系佟守志、何海军对于合伙期间相关账目的清算后形成的债务关系的确认,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结账单载明的内容履行义务。根据结账单的约定,佟守志尚欠何海军货款641161元,佟守志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佟超、石书凯是否属于参与合伙经营、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上诉人主张佟超、石书凯参与合伙经营,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双方合伙的结算单中,佟超、石书凯并未签字参与对账。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佟超参与过卖水果及收水果,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及上诉人提出的佟超使用合伙经营资金中的10万元用来买车主张均不能证明佟超、石书凯与佟守志、何海军之间达成合伙协议,并共同经营、参与分配。因此,二上诉人提出佟超、石书凯为合伙人并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2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2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佟守志、黄亚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何海军、高迎春货款人民币641161元;”:三、驳回上诉人何海军、高迎春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12元,保全费2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2元,上诉人何海军、高迎春已预交,由被上诉佟守志、黄亚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12762元,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10212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何海军、高迎春不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应予退还229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省份
辽宁
立案日期
2021-08-10
发布时间
2021-12-07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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