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李铁强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210726********2115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辽07民终673号 |
案号 |
(2021)辽0726执1183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一、解除原告贾宝财与被告李铁强的个人合伙关系;二、被告李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贾宝财人民币63473.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41元,被告李铁强承担341元。二审中,上诉人李铁强向法庭提交了关于货车费用及维修费用的收据出具人的证言,拟证明上述收据不具有真实性,但上述证人未能到庭作证,本院对上述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另查明,李铁强与贾宝财于2019年12月11日作为甲方就案涉货车的贷款偿还问题与案外人订立《购车贷款代偿协议书》。一审诉讼中,李铁强对于合伙债务曾作出附条件的承担4万元的自认。上述事实有在卷的证人证言、《购车贷款代偿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佐证,足资确认。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合伙关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对于合伙人的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李铁强提出,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应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铁强与被上诉人贾宝财对案涉的货车的经营问题曾经有过协商,并签署过相关购车文件。从李铁强由银行车贷协议中的保证人转变为《购车贷款代偿协议书》中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的”事实及一审庭审中李铁强自认内容,本院可以认定,李铁强与贾宝财形成了合伙关系。合伙人李铁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伙关系并由李铁强承担合伙债务正确,但所判令的给付数额超出了被上诉人贾宝财62575元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铁强应当在62575元的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李铁强提出的,本案不存在合伙关系、不承担合伙债务的主张,因该主张与本案的基础事实相悖,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铁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6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6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李铁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贾宝财人民币62575元;四、驳回被上诉人贾宝财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李铁强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上诉人李铁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黑山县人民法院 |
省份 |
辽宁 |
立案日期 |
2021-07-07 |
发布时间 |
2021-12-07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