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914403********9781
执行依据文号
(2020)粤1223民初392号
案号
(2020)粤1223执1156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广宁县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1223民初392号原告:广宁县城市发展公司,住广宁县****。法定代表人:苏志兴。委托代理人:柯伟龙,男,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雪丽,女,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深圳市宝安区****8厂房b1-b4。法定代表人:陈晓阳。被告:陈晓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8厂房b1-b4。公民身份号码:4302021964****6035。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平,男,广东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宁县城市发展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陈晓阳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宁县城市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伟龙、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陈晓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宁县城市发展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暂计至2020年3月15日,自2020年4月1日起应于每自然月的15日前加付当期转让款100万元,至付清全部1500万元转让款止);2、判令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金人民币22.3万元(暂计至2020年3月18日,应按照逾期支付转让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每天违约金,至付清全部逾期转让款止);3、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主张本案权利发生的损失113136元(律师费);4、判令被告陈晓阳对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诉讼请求1、2、3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转让权利的权源。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系广宁中金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的股东,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持有标的公司15%的股权,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持有85%的股权。二、转让合同的签订。201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自愿协商一致,签署了关于转让原告持有标的公司15%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1)该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原告同意将所持有的标的公司15%股份以1500万元(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同意按此价格和条件受让该股权;(2)该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起满五年后且原告将转让股权变更到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下后壹个月内,将转让费150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以及其利息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3)该协议第八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签订五年内,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具有受让原告所持股权条件的情况下,享有优先、提前受让权利。2019年9月16日,由于双方原因,原告提前退出标的公司,经协商,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当天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中:(1)第一条第1款约定: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起按月分十五期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每个自然月为一期,甲方在2019年10月15日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费100万元,以此类推,每月的15日支付当期股权转让费100万元,直到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第十五期股权转让费支付完毕;(2)第一条第3款约定: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股权转让费或利息的,每逾期一天按当期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第三条约定:原告收到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费后5个工作日内配合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所持股权变更至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三、转让合同的履行。上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署后,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竟自第一期开始即逾期,至今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1月6日、2020年2月10日、2020年2月11日及2020年2月21日向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书面发出关于催促支付各期转让款的《催款函》、《关于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费100万元的通知书》、《关于支付第一期至第四期股权转让费400万元的通知书》、《关于支付第五期股权转让费100万元的通知书》、《催款函》。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仅于2019年11月11日向原告书面回复《关于第一期、第二期股权转让费未按期支付的答复》,说明由于“融资的款项未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不能按期支付”,其“计划在融资到位后,于2019年11月底前分两笔向贵公司(原告)支付前述200万元的股权转让费”,但之后仍未支付任何款项,且不再回应原告的催款及履约要求。四、被告陈晓阳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晓阳系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有权主张其对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各项,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所达成,未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有义务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进度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其自第一期即逾期且至今未付分文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对原告优化资产能力和保障资产安全形成重大威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晓阳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在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应对被告陈晓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提本诉,请贵院依法核查,判如所请。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陈晓阳共同答辩称,1、本案案由依法应当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而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广东金镁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镁公司)共三方签订了一份《出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三方共同出资成立广宁中金镁业公司(以下称中金镁业),原告出资1500万元,占注册资本15%,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资4797.8万元,占注册资本47.98%,金镁镁业出资3702.2万元,占注册资本37.02%。然而,该协议书15.6约定甲方(原告)投资满5年,乙丙方(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金镁公司)按年息10%的利息支付给甲方(原告),并受让甲方(原告)所持有的中金镁业全部股权,具体事宜以甲、乙、丙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为准。以上约定表明,原告享有到期收回固定投资回报的权利,而不承担公司亏损风险。201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乙方(原告)同意将所持有中金镁业15%股份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甲方(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同意按此价格和条件受让该股份,并按年息10%的利息支付给乙方(原告),利息支付期间自乙方(原告)投入资金之日起计至甲方(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受让乙方(原告)股份资金付款之日止。该约定同样表明,原告享有固定投资收益而不承担公司亏损风险。2019年9月16日,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该协议书第一条第2款:甲方(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在甲方(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完全部股权转让费的下一个月的15日,向乙方(原告)支付自乙方(原告)投入资金之日的利息,共计1645849.31元。该约定再次表明,原告享有固定投资收益而不承担公司亏损风险。上述三份协议充分表明原告以虚假的股权投资(出借)及股权转让形式(收款)掩盖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本案案由依法应当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而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2、中金镁业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15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金镁公司借款利息表》(证据第九页)表明,原告向中金镁业公司出借了人民币1500万元,而不是向中金镁业投资了1500万元。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表明,中金镁业公司用该笔款项向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采购了镁合金板带自动铸轧轧制生产线。原告是借贷关系的出借人,中金镁业是使用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因此,依法应当是中金镁业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而不是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阳各自拥有独立的财产,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被告陈晓阳虽然是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每年都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编制了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至2019年的审计报告充分证明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司财产和被告陈晓阳股东财产完全独立不存在混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晓阳股东承担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的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请求承担律师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5页。2、《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4页。证据1、2共同证明诉争主协议,证明原被告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诉请合同依据的关联性。3、《会议纪要》复印件5页;证明诉争股权转让已履行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核程序。4、《催款函》复印件4页。5、《关于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费100万元的通知书》复印件4页。6、《关于支付第一期至第四期股权转让费400万元的通知书》复印件2页。7、《关于支付第五期股权转让费100万元的通知书》复印件2页。8、《催款函》复印件2页。证据4、5、6、7、8共同证明原告多次主张、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9、《关于第一期、第二期股权转让费未按期支付的答复》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确认违约事实且再次承诺后依然未能履约的事实。10、顺丰快递邮寄详情查询记录复印件3页;证明证据6、7、8催款文件已有效送达给被告的事实。11、《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复印件9页。12、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页;证据11、12共同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债权发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出资协议书》复印件10页;证明原告实施的是名为合作出资实为享有固定收益的民间借贷行为。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5页;证明原告出借款项1500万被中金镁业用于向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购买设备。3、《15年至19年审计报告》复印件101页;证明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每年都做了审计报告,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晓阳不存在财产混同。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宁县城市发展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广宁中金镁业有限公司的15%股份以15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同意按此价格和条件受让该股权,并按年息10%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利息支付时间自原告投入资金之日起计至被告受让原告方股份资金付款之日止,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起满五年后且原告方将转让股权变更到被告方名下后一个月内将转让费15000000元以及利息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同意《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费为一期,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按以下时间支付:1、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起按月分十五期支付原告股权转让费,每个自然月为一期,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2019年10月15日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费100万元,以此类推,每月的15日支付当期股权转让费100万元,直到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第十五期股权转让费支付完毕。2、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股权转让费或利息的,每逾期一天按当期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股权转让费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1月5日、2020年2月10日、2020年2月11日、2020年2月21日向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送达催款通知。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的审计报告。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19年9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暂计至2020年3月15日,自2020年4月1日起应于每自然月的15日前加付当期转让款100万元,至付清全部1500万元转让款止)。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起按月分十五期支付原告股权转让费,每个自然月为一期,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2019年10月15日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费1000000元,以此类推,每月的15日支付当期股权转让费1000000元,直到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第十五期股权转让费用支付完毕。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600万元(暂计至2020年3月15日,自2020年4月1日起应于每自然月的15日前加付当期转让款100万元,至付清全部1500万元转让款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至2020年5月15日止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到期的股权转让费为7000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金人民币22.3万元(暂计至2020年3月18日,应按照逾期支付转让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每天违约金,至付清全部逾期转让款止)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股权转让费或利的,每逾期一天按当期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从每一期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晓阳对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了2015年至2019年的《审计报告》,证明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均有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与被告陈晓阳财产独立,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阳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晓阳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原告利益,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阳共同承担律师费的问题,由于双方对律师费承担未作出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纳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被告提出原告是虚假的股权投资,掩盖其借款的真实意思,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收回款项的意思,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双方的实际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而非股权转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欠原告广宁县城市发展公司已到期支付的股权转让费70000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广宁县城市发展公司。二、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从2020年5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股权转让费1000000元给原告广宁县城市发展公司,直至付清尚欠的股权转让费8000000元止。三、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按实际欠款金额、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基数1000000元从2019年10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基数1000000元从2019年11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基数1000000元从2019年12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基数1000000元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基数1000000元从2020年2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基数1000000元从2020年3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基数1000000元从2020年4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广宁县城市发展公司,并在支付股权转让款时一并付清给原告广宁县城市发展公司。此后,被告如仍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费,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仍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实际欠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广宁县城市发展公司,违约金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并在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广宁县城市发展公司。四、被告深圳市中创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赔偿财产保全费5000元给原告广宁县城市发展公司,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给原告。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62元,减半交纳为2768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缓交,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陈达强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黄颖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省份
广东
立案日期
2020-10-09
发布时间
2021-12-20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违反限制高消费令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陈晓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3003985829781
登记机关
宝安局
注册地址
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燕山大道1号8厂房B1-B4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