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汾阳市酷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911411********9D1Q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0)沪73民初644号 |
案号 |
(2021)沪03执349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理由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已于2020年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均为呼啦圈,属于相同种类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加强筋存在一定区别,但上述区别并不会对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外观造成实质性影响,相较于涉案专利保护的设计方案,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酷时代公司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虽主张酷时代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故对原告停止侵权的相关请求,本院不再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酷时代公司存在库存的半成品、成品、零部件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寻梦公司明知或者应知被告酷时代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且寻梦公司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共同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酷时代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仅为1件,即为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故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酷时代实施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本院重点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以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酷时代公司支付原告包括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被告汾阳市酷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小强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二、驳回原告陆小强的其它诉讼请求。迟延履行责任被告汾阳市酷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陆小强负担人民币238元,被告汾阳市酷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2元。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省份 |
上海 |
立案日期 |
2021-09-24 |
发布时间 |
2021-12-24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
|
法定代表人 |
原有庆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141182MA0HGE9D1Q |
登记机关 |
汾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注册地址 |
汾阳市东一环十三区四单元9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