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姚伟强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310228********1410
执行依据文号
(2021)沪0116民初2232号
案号
(2021)沪0116执5407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一、被告干爱英、姚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通亮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08,750元;二、被告干爱英、姚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通亮实业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4,608,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上海通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650元,由被告干爱英、姚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省份
上海
立案日期
2021-09-22
发布时间
2021-12-29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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