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冯涛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130402********2414
执行依据文号
(2021)冀04民终1642号
案号
(2021)冀0402执2376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涛、陈佳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健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39900元,2015年7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以借款本金1450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计9825元,其中由被告冯涛、陈佳琪负担8925元,由原告李健负担900元。本院二审期间,冯涛、陈佳琪提交证据一、河北楚清贸易有限公司银行流水复印件一张,证明2013年7月24日李健从民生银行贷款200万元打到了陈佳琪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北楚清贸易有限公司,当天楚清贸易公司又分两笔转回了李健的个人账户70万元和李健公司邯郸市泽旭物资有限公司130万元。2013年7月25日李健妹妹李欢欢的贵州铭启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从交通银行贷款90万元打到了陈佳琪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北楚清贸易有限公司,当天楚清贸易公司又转回给李健民生银行90万元;提交证据二、2020年9月5日冯涛与安志刚微信语音记录及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冯涛、陈佳琪将一辆白色途观车抵顶给李健,顶了25万元;提交证据三、2020年10月28日陈佳琪和裴志军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河北源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打印件一份,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裴志军是公司的股东,证明2015年7月30日、31日河北源璐贸易有限公司转给李健四笔共计40万元是冯涛、陈佳琪转的;提交证据四、2015年10月9日冯涛向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条未到期,李健就到冯涛单位挂条幅要账了,不符合常理;提交证据五、2013年12月13日冯涛给李健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李健提交的流水中包含该笔借条的30万元。李健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河北楚清贸易有限公司和李健的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冯涛、陈佳琪没有将车抵顶给李健;对证据三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在2015年6月22日经过对账,冯涛、陈佳琪欠李健本金165万元,利息40余万元,后冯涛、陈佳琪给李健转过两笔共计20万元,算是付以前的利息。二上诉人说是偿还的本金,发生争执,一直躲避不见面,被逼无奈去冯涛单位找,在此期间,本金未付,利息未还;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借条在冯涛手中,李健不知情,2013年12月13日的借条,也就是2015年6月22日对账之前的凭证。冯涛、陈佳琪陈述,关于案涉借条款项,李健支付了50万元的现金;2020年6月22日冯涛和李健一起将两辆车抵押到孟伟锋处,李健给孟伟锋出具50万元借条,孟伟锋将50万元打到李健账户,李健取现给了冯涛;冯涛、陈佳琪已经偿还给了孟伟锋50万元,是河北源璐贸易有限公司代表冯涛、陈佳琪2015年7月30日转给孟伟锋五笔共计50万元;案涉借条实际给付50万元,也已经还清了。李健陈述,冯涛、陈佳琪上述陈述与本案没有关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尚欠借款本金的问题。2015年6月22日冯涛、陈佳琪向李健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该借条上记载借款为165万元,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165万元。经计算,冯涛、陈佳琪自出具该借条之后截至2015年7月30日偿还李健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45万元。冯涛、陈佳琪上诉辩称出具案涉借条之前冯涛和陈佳琪不欠李健的款项、案涉借条实际给付50万元现金且已经还清、冯涛和陈佳琪将一辆途观车抵顶给李健25万元,因冯涛、陈佳琪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且李健也不予认可,冯涛、陈佳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冯涛、陈佳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冯涛、陈佳琪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省份
河北
立案日期
2021-10-21
发布时间
2021-12-30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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