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雁门硫铁矿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915107********320A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川07民终362号 |
案号 |
(2021)川0781执3572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驳回原告蔡祖喜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0267元,由原告蔡祖喜承担。二审中,上诉人蔡祖喜提交以下证据:1.与黄同敏、肖斌的微信聊天记录14份,其中蔡祖喜与黄同敏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2019年12月11日起对恢复生产、抽水、水泵安装、工资支付等问题进行协调,黄同敏要求蔡祖喜做好生产准备。蔡祖喜与肖斌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工资支付、恢复生产等事宜进行协调,2020年1月6日肖斌通知蔡祖喜2020年1月7日必须组织开班,蔡祖喜回复不知能上多少人,生产可能会不正常,要求不考核产量。拟证明雁门硫铁矿拖欠蔡祖喜工资、承包费等款项,且承诺蔡祖喜不考核产量;2.与黄迪军的微信聊天记录5份,显示2019年12月31日黄迪军将黄同敏手写的《关于项目部20191230<报告>的回复》内容通过微信与上诉人蔡祖喜沟通确认,黄同敏手写回复内容与最后打印盖章版本内容一致。拟证明黄同敏承诺对雁门硫铁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网上查询图片,证据内容:硫铁矿s-35%从2021年2月9日至3月2日参考价为350元/吨。拟证明硫铁矿s-35%参考价,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雁门硫铁矿质证认为:证据1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一审已提交,黄同敏同意担保是附条件的,条件没有达成,黄同敏不承担担保责任;证据3,125元是履约鞭策手段,扣项是闲置资源补偿费,并不是对硫金砂欠产罚款、赔偿。被上诉人黄同敏质证认为:证据1,微信仅仅是工作沟通,具体应以合同为准,我回复的信息是要把账记好,不代表我个人应当支付工资,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2不能证明我应承担连带责任,我之前也说过,要在限定时间组织恢复生产;证据3扣款是情理之中的事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所举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协商的过程和内容,双方是否就协商内容达成一致,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关于证据3,系网上查询图片,不能作为认定依据,仅可作为参考。被上诉人雁门硫铁矿、黄同敏提交以下证据:1.许可证等文件,证据内容:被上诉人依法设立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等各种合法证件执照。拟证明发包是给企业内部生产单位,是合法的;2.肖斌、胡厚明、姚珍洪“签证”,证据内容:肖斌、胡厚明、姚珍洪分别在蔡祖喜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拟证明三人系上诉人邀请,并不是企业安排或授权人员,所“签证”非职务和正常行为,应不予采信;3.《合同书》、《决算书》,证据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采选生产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生产考核方式,被上诉人单方出具《决算书》,上诉人一方未签字。拟证明合同与结算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保护;4.拒绝复工情况,证据内容:肖斌通过微信向蔡祖喜传达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组织复工复产的信息,蔡祖喜回复因拖欠工资,难以组织员工生产。拟证明蔡祖喜系故意不复工。上诉人蔡祖喜质证认为:证据1和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均不能掩盖承包给个人的事实,证据1是被上诉人逃避处罚责任的手段之一,《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是被上诉人单位主体、资格证明,不能证明有权发包给无资质的单位部门和个人,《安全许可证》证明被上诉人2019年8月26日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此前无生产资格,不应考核承包合同生产量,《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2021年2月2日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到2019年8月31日截止,证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双方解除合同前,采矿生产均不合法,不应考核生产量;证据3,2013年至2019年5月份《安全责任书》、川皇矿发等文件均属于单位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采矿承包合同书》合法,这些单位文件恰恰证明被上诉人试图以“文件”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013年上诉人蔡祖喜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类似合同,也是上诉人与蔡祖喜个人之间进行了结算,这些文件和涉案合同均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一审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正确。《决算》是被上诉人单方出具,没有上诉人一方签字认可,双方进行过决算,但没有对决算达成一致;证据4,2020年2月22日尚处于疫情严重时期,国内及四川禁止人员大规模跨区域流动,更不允许聚集,不可能组织员工培训。本院认为:证据1系相关证照,上诉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证人证言一并认证;证据3,结算书上诉人未签字,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一致;证据4,只能证明双方就回复生产进行了协商,不能证明蔡祖喜故意不复工。被上诉人雁门硫铁矿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内容为:1.证人肖斌称:我2015年底之前是硫铁矿副总,2015年底之后留守看守财产,蔡祖喜要求胡厚明、曾光国、姜茂良签字的目的是支持蔡祖喜和公司对数额进行审核,没有人给我授权。单子上的数据是蔡祖喜提供的,承包期间发生的维修费,我不清楚蔡祖喜计价情况。清单上公司4人的签字都属实。拟证明肖斌2018年3月签字时,没有获得任何授权,也没有在劳动岗位上签字,肖斌对其签单上的数据情况不了解。2.证人姚珍洪称:我2015年年底离职,2019年又继续上班,我在单子上签字就是表示蔡祖喜到企业审核、解决,单子是蔡祖喜出具的,数据金额我不知道,签字也没有人给我授权,签字情况属实。拟证明姚珍洪2018年3月签单时,没有获得任何授权,对其签字的单子数据金额也不知晓。3.证人胡厚明称:我2015年年底之前是雁门硫铁矿的财务负责,2019年1月返聘回公司继续负责财务,签字的数额我不清楚,签字情况属实。拟证明胡厚明2018年3月15日签字时,未在单位劳动岗位上,对其签字的数额也不清楚。上诉人蔡祖喜质证认为:1.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书面证据矛盾,不可信;2.胡厚明是财务负责人身份,对2015年费用确定是其职责,是知情的;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尤其是签字,应以“情况属实”为准,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雁门硫铁矿认为:1.两位证人证明2018年3月15日都是没有公司任何授权,也没有在劳动岗位上上班签的字,不对数据进行核实;2.2019年9月29日签字的,证人也证明不在公司上班,是蔡祖喜请他签字,要求组织解决,对其事实和数据说不清楚;3.企业负责人所作批示是我本人签字,是作为暂时不结算,以支持当年不扣减上诉人年度结算款;4.胡厚明在2015年以后,曾作为蔡祖喜的财务人员,胡厚明回到雁门硫铁矿工作后,仍然给没有在上班的胡厚明夫人发工资。被上诉人黄同敏认为:1.证人没有身份签字;2.公司没有授权,故证人的证明目的已达到。本院认为:证人肖斌、姚珍洪、胡厚明均未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人是否具有签字的授权或相应身份,虽然三名证人均称其无签字授权,但考虑该三人与雁门硫铁矿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不能简单以其陈述认定其签字的效力,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考核产量时,是否应考虑环保因素?2019年9月7日,因排放不符合要求,绵阳市江油生态环境局对雁门硫铁矿作出行政处罚,要求其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出的污染防治设施,尾矿库工艺废水和尾矿渗水回用不得外泄,2019年11月16日,绵阳市江油生态环境局作出江环函(2019)124号《关于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雁门硫铁矿突出环境问题整改工作已完成报告的复函》,称:由于你公司整改工作尚未整改彻底,复函如下:你公司在未按照相关要求完善好环评手续之前,严禁开展设备调试及生产工作。若擅自调试生产,我局将根据乡镇上报现场巡查情况依法查处。上述文件显示因环保不达标,相关行政管理单位要求雁门硫铁矿停产整改,故考核产量时应考虑环保因素。关于考核时间,2019年12月5日,雁门硫铁矿向蔡祖喜发出通知,要求其恢复生产,从12月8号起计算产量,2020年1月6日,雁门硫铁矿再次向蔡祖喜发出通知,要求从1月7日开工,产量实行年底考核,结合期间双方在微信中就工资发放、恢复生产、抽水、水泵安装等事项进行沟通的事实,本院认定2020年1月6日的通知是对2019年12月5日通知的变更,即从2020年1月7日起恢复产量考核;蔡祖喜认为因环保原因,1月7日至19日亦不应进行产量考核,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1月7日后还存在环保因素影响生产的事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考核的合理性,蔡祖喜称考核方式不合理,但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该主张,且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已多次按约定进行结算,故二审对此不予审查;关于黄同敏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为严格责任,因黄同敏未对承担连带责任进行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蔡祖喜要求黄同敏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2020年4月25日雁门硫铁矿向蔡祖喜邮寄送达结算书,蔡祖喜对决算有异议,于2020年6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蔡祖喜的主体资格,蔡祖喜以雁门硫铁矿采选项目部的名义与雁门硫铁矿签订《采选生产责任承包合同书》的实质是蔡祖喜承包采选项目部,从雁门硫铁矿给蔡祖喜邮寄送达结算书也可以看出,雁门硫铁矿认可结算对象是蔡祖喜,故蔡祖喜具备主体资格;关于肖斌、胡厚明、姚珍洪“签证”的问题,三人均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称签字未得到授权且对相关数据不清楚,该主张与雁门硫铁矿在一审的抗辩意见不符且雁门硫铁矿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中深孔和倔进结算,蔡祖喜关于中深孔已转归其所有的主张涉及与本案无关的另一笔借款的认定和处理,本案不作认定;关于2019年10月至12月停产期间员工生活补贴,蔡祖喜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停工的具体天数和员工人数,原审按雁门硫铁矿认可的97人、25天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电费,蔡祖喜虽然于2020年1月春节放假后未再生产,但至2020年3月26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前,仍在合同履行期内,其承包的车间仍会产生用电的消耗,且耗电量已经双方工作人员共同确认,该部分电费应由其负担;关于2020年2-3月的人工工资,该期间在蔡祖喜的承包期间内,相应的人工工资应由其负担。蔡祖喜应生产硫精砂总数应扣减12月8日至12月25日7636.36吨,12月26日至1月6日4666.75吨,对应减少扣硫精砂考核款12303.11吨(7636.36吨+4666.75吨)125元/吨=1537888.75元,减少扣原矿考核款24123.75吨(12303.11吨0.51)125元/吨=3015468.75元,合计4553357.50元。雁门硫铁矿应扣减蔡祖喜的费用为10020152.01(14573509.51元-4553357.50元),雁门硫铁矿还应向蔡祖喜支付3905955.53元(13926107.54元-10020152.01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蔡祖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二、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雁门硫铁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蔡祖喜承包费3905955.53元;三、驳回蔡祖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267元,由蔡祖喜负担35133.50元,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雁门硫铁矿负担3513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993元,由蔡祖喜负担34996.50元,四川皇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雁门硫铁矿负担3499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江油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四川 |
立案日期 |
2021-11-02 |
发布时间 |
2021-12-30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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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黄同敏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510781738329320A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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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江油市六合乡杨家院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