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葛书颜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130402********3013
执行依据文号
(2018)冀04民终758号
案号
(2021)冀0402执恢254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被告葛书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葛书颜负担。二审期间,葛书颜提交证据两组,第一组证据为还款的相关证据,共五份;第二组证据为录音资料,证明所还款为本金,而非利息。第一组证据中第一份为:2014年7月30日中国光大银行流水,内容为葛书颜转给刘哲14万元。针对该证据刘哲质证称,该14万元与本案诉争的60万元没有关系。刘哲为证明该事实,提交15万元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葛书颜借该承兑汇票字据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葛书颜借兑刘哲承兑汇票,然后所还14万元为扣除贴现金后的该承兑汇票款。葛书颜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刘哲所提交证据为复印件,无证明效力。刘哲辩称,承兑汇票已给葛书颜,当时只能留存复印件,葛书颜还款14万元后,出具的字据已收回,故该字据刘哲亦只能留存复印件;第二份证据为:2016年5月26日葛振学还款334000元,刘哲认可;第三份证据为:2015年12月2日葛书颜转给刘哲3万元,刘哲认可;第四份证据为:2016年4月5日葛书颜转给刘哲1万元,刘哲认可;第五份证据为:2014年5月21日靳风芝转给刘哲15000元,刘哲认可。此外,葛书颜辩称以现金方式曾还刘哲5万元、poss机方式归还刘哲2万元,葛书颜未提交相关证据。刘哲质证称没有收到该二笔款,且无证据予以证明。葛书颜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刘哲质证称,该两份录音时间内容与葛书颜所打借款协议相矛盾;声音较小,不能证明是刘哲声音;录音内容并没有确定刘哲同意先还本金,而是协商的过程,总之该录音的证明效力不能推翻葛书颜所写借款协议,相反,葛书颜自己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存在利息的约定。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4月21日,刘哲借给葛书颜60万元,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016年5月30日葛书颜与刘哲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对该协议内容除落款时间外均予认可。针对该协议约定的利息为3%,葛书颜诉称2014年4月所写借款并没约定利息,但无证据予以支持,应以2016年5月30日所写借款协议为准;关于落款时间问题,葛书颜上诉称有改动,应为无效协议,因该协议为借款后重新所定,时间的改动并不影响借款协议的主文内容,所以2016年5月30日葛书颜所签借款协议为有效协议,关于葛书颜已还款金额问题,双方均认可的数额为38.9万元,对争议的5万元、2万元,葛书颜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的14万元,综合分析双方所提交所有证据,葛书颜所提交证据相比之下证明力不足,不足以推翻刘哲所提交证据的效力,故对葛书颜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葛书颜已偿还刘哲款金额为38.9万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已偿还39万元应予更正。关于葛书颜上诉称,一审存在程序问题,因是葛书颜未按时出庭,一审法院定时开庭并无不当,故葛书颜的该诉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葛书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葛书颜承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省份
河北
立案日期
2021-08-02
发布时间
2021-12-30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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