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
调兵山市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
912112********438T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辽12民再38号 |
案号 |
(2021)辽1281执1466号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驳回原告王洪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洪涛负担。王洪涛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已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解除了上诉人与万川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应由万川公司向银行偿还。但万川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一直未向银行还款,上诉人从2018年8月开始至今一直替万川公司还款,每月还款1566.83元。还款账户的钱款来源明确,上诉人还款是上诉人的银行卡转入银行还款账户,万川公司还款是从该公司账户转入上诉人的还款账户。万川公司拒绝出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诉人起诉的认可。万川公司以上诉人名义在银行贷款就应由其偿还,上诉人将贷款抵押房屋交还万川公司并己经解除购房合同的情况下不应再有还款的义务。庭审补充意见:一审法院已调解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万川公司应在调解书下发后返还上诉人垫付的房屋贷款。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洪涛与被上诉人万川公司经法院调解自愿解除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调解书中没有约定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条款。王洪涛与万川公司及中行调兵山支行签订的涉案房屋的贷款合同并未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王洪涛为借款人,万川公司为保证人,现中行调兵山支行不同意由万川公司偿还贷款,王洪涛应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故上诉人要求万川公司返还其偿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以及由万川公司承担偿还贷款责任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中,中行调兵山支行向本院提交调兵山人民法院(2020)辽1281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21)辽12民终781号民事判决,证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对中行调兵山支行与王洪涛贷款进行确认,王洪涛应当承担后续的还款义务,王洪涛对二份判决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二份判决予以认定。再审对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房屋买卖合同》经调兵山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后,从2018年8月份至2020年1月份,中行调兵山支行每月从王洪涛名下还款账户收取1566.83元,18个月共计28202.94元,以上款项由王洪涛名下的账户向王洪涛偿还贷款账户汇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辽12民终781号民事判决及调兵山人民法院(2020)辽1281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洪涛与万川公司《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并未解除按揭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洪涛是贷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当由王洪涛偿还银行贷款并由万川地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按揭购房贷款汇入房屋出卖人万川公司,在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8)辽1281民初1302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王洪涛与万川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后,应当由万川公司承担返还银行贷款的义务。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辽12民终781号民事判决及调兵山人民法院(2020)辽1281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在确认王洪涛与万川公司《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并未解除按揭贷款合同,王洪涛仍然是《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仍应由王洪涛偿还银行贷款。因此,王洪涛主张在解除购房合同并将房屋交还万川公司后其所偿还银行的购房贷款应由万川公司偿还给其的意见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由于王洪涛为万川公司垫付了银行贷款,必然产生利息损失,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确定从起诉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由万川公司责任。王洪涛在再审中放弃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万川公司从2020年2月起承担向被告中行调兵山支行偿还按揭还款的责任,”同时主张中行调兵山支行不承担责任,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万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依法缺席审理。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洪涛的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20)辽12民终1642号民事判决及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0)辽128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调兵山市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再审申请人王洪涛给付28202.94元,并负担从2020年1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洪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再审申请人王洪涛预交),共计504元,由被申请人调兵山市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 |
执行法院 |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
省份 |
辽宁 |
立案日期 |
2021-11-03 |
发布时间 |
2022-01-25 |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关联企业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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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朱德军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211281051798438T |
登记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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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址 |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嘉纳观山郡小区47楼102号103号 |